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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成文日期:2020年01月20日
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文字号:政府令〔2020〕134号发布日期:2020年01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0-01-20 10:37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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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20年1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减证便民和机构改革的部署要求,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4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契税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交通车船(含校车),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将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修改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乘用车
〔按发
动机汽
缸容量
分档〕

1.0 升(含)以下的

每辆

60 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 升以上至 1.6升
(含)的

360 元

1.6 升以上至 2.0升
(含)的

420 元

2.0 升以上至 2.5升
(含)的

720 元

2.5 升以上至 3.0升
(含)的

1800 元

3.0 升以上至 4.0升
(含)的

3000 元

4.0 升以上的

4500 元

商用车

客车

每辆

480 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8元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执行;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游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 元至
2000 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执行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就读驻地九年义务教育公办中小学或者幼儿园的,由驻军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就近安排其子女就读。”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享受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自治区内迁移户籍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迁入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从次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迁移自治区外的,按照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航、飞行管制、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1998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第一次修正

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包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免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减征、免征契税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自治区契税征收主管机关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契税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契税完税凭证、契税减免凭证由自治区契税征收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2012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的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公共交通车船(含校车),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前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具体公共交通车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认定。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灾情发生以后视灾情程度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次月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乘用车
〔按发
动机汽
缸容量
分档〕

1.0 升(含)以下的

每辆

60 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 升以上至 1.6升
(含)的

360 元

1.6 升以上至 2.0升
(含)的

420 元

2.0 升以上至 2.5升
(含)的

720 元

2.5 升以上至 3.0升
(含)的

1800 元

3.0 升以上至 4.0升
(含)的

3000 元

4.0 升以上的

4500 元

商用车

客车

每辆

480 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8元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执行;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游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 元至
2000 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统筹协调、及时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创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创办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的福利机构。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其遗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并依照《条例》规定发放抚恤金。

第七条 《证明书》的持证人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书面告知负责发证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其协商确定的持证人发放《证明书》;协商不成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人并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对象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中的年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发放。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凭证,并于当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发20%的定期抚恤金: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老人;

(二)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残疾的;

(三)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第十一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生活困难补助的,其申请、审核、发放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或者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并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除享受《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免费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就医费用在按其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其家属发放年度优待金。年度优待金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

义务兵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保障其享有与本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当年给其家庭增发优待金: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增发80%;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增发60%;

(三)一等功,增发40%;

(四)二等功,增发30%;

(五)三等功,增发20%。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和有就业要求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按照政策有政府补贴或者补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贴或者补助;

(三)申请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招工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四)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安排;

(五)符合条件报考职业院校,在同等条件下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城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且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保障安排。

农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住房遭灾损毁需要重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最高标准给予优先安排;其居住的住房属于危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危房改造中给予优先安排,并可以提高一个补助标准等级;其住房条件低于当地一般农村居民需要改建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参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一般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就医基本费用在按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或者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驻军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安置符合条件且要求安置的现役军人家属。

驻边境、海岛部队的军人随军家属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安置。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就读驻地九年义务教育公办中小学或者幼儿园的,由驻军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就近安排其子女就读。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自治区境内的公园、科技馆、博物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免收门票。

第二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自治区内迁移户籍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迁入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从次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迁移自治区外的,按照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14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一次修正

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设施,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航、飞行管制、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

第五条 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研究成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和服务效益。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基地和作业点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组织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作业装备专用库房、值班室、休息室和作业发射平台,配备通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完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通讯系统、信息处理和作业效果评估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的场地选择、标准化建设和场地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飞行管制部门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直通申报与批复直达系统,提高作业的及时性。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具有接收作业指令和对作业天气条件进行监测分析的业务技术系统与设备;

(四)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作业指挥员、操作员基本信息;

(三)作业装备的生产厂家、产品型号及合格证;

(四)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区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考核。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指挥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方案和关键农事季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要求,在粮食和经济作物主产区、雹灾多发区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重要区域、生态脆弱区域及易灾地区生态保护与治理需要,在森林、湿地、河流、湖泊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地区安排常态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对大范围森林火灾火险、异常高温、干旱灾害、严重空气污染、严重水资源污染等事件的应急工作机制,及时启动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云减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等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长时段高温;

(四)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五)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六)水库蓄水、供水严重不足;

(七)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八)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到位;

(五)作业装备和弹药经过严格检查,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六)有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机场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灾害需要应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等情况如实规范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上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气象、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监督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鼓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监督检查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管理。需要调运时,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按照自治区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的车辆由公安部门发放警示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年检工作。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不得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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