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姚壮龙,男,汉族,广西飞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504201110276596。
经查明:2017年8月30日21时许,当事人姚壮龙喝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桂DGB669号小型面包车从广西飞全律师事务所楼下沿藤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9号对出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藤县交警大队民警截获。2018年10月23日,梧州市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42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当事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2月25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4刑终2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当事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梧州市藤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桂042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桂04刑终279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2019年6月3日,本机关在梧州市藤县藤州镇司法所向姚壮龙送达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桂司听告字(2019)第1号),告知拟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姚壮龙当场表示要求听证。本机关政府法律事务处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于2019年6月25日在藤县司法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并于2019年7月5日作出了听证报告。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给予姚壮龙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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