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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09-29 18:0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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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50214001,法定代表人:王溪,机构负责人:王溪,住所地址:柳州市东环路230号居上V8城C座3-1、3-2号。

当事人:王溪,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450214001001。

当事人:黄谷新,男,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450214001002。

当事人:邹运发,男,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450212001009。

柳州市司法局于2017年2月28日就蓝树东投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桂中心)一案,作出了《关于蓝树东投诉事项的答复书》(柳司复〔2017〕2号),认为明桂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于2017年3月7日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我厅依法进行处理。

经调查查明:2016年6月20日,明桂中心受理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的对被鉴定人蓝树学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的司法鉴定委托,并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1711号),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46mg/100ml。”由于死者家属对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选择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6年7月11日,办案民警和死者家属共同将蓝树学的备份血样送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检验,于7月15日得出检验结果为“蓝树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5mg/100ml”。7月22日,明桂中心在网上得知被鉴定人家属因此交通事故处理问题与交警发生冲突,即调出蓝树学血样再次进行检验,并向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2023号),检验结果为“被鉴定人蓝树学2016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在调查中发现,明桂中心在受理蓝树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中,存在以下不规范情形(1)委托方送检的注射器上未按要求注明或证明被检验人蓝树学的信息;(2)接收血液样本后,将血液样本转移至真空试管的过程在委托书和样本流转单中未作说明,且提供的检材照片显示试管上没有明桂鉴定中心检材的唯一编号;(3)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及附件中送检样本照片显示缺少被检验人的唯一性编号;(4)2016年6月23日《原始测试记录表》及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1711号没有对送检血样的性状进行描述(在向柳州市司法局汇报材料中才描述为“接到血样已是下班时间,当时血样有点臭,有泄漏”);(5)检材存量记录前后互相矛盾。2016年6月20日鉴定委托书记录送检血液为3ml,6月23日原始测试记录“取0.1ml待测血液两份”,6月23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室检材流转单》(样本编号:J20161711)显示回库余样量为2.8ml,7月11日移交1ml血样给交警大队,剩余1.8ml。2016年7月22日第二次检测的报告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2023号中对“鉴定材料”的表述是:血样3ml”。总量3ml的血液经过第一次检验、移交部分给交警大队后,第二次检验存量还是3ml。(6)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附图不完整,未附上盛装转移后血样的采血管照片。(7)明桂中心未能提供2016年11月以前每次更换内标物“叔丁醇”、“乙醇”配置时间的记录及对标准曲线进行校正资料。(8)明桂中心使用过期的“正丙醇”标准曲线对检材进行检验。(9)明桂中心自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1711号)及相关材料、《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2023号)及相关材料、《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4号)、柳州市司法局处理蓝树东投诉案件相关材料、忻城县政法委7.22事件调查结果报告以及相关当事人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我们认为,明桂中心在受理蓝树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八条、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严重影响了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同时也影响了司法鉴定文书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综合上述,我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对明桂中心及涉及的司法鉴定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给予司法鉴定人王溪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给予司法鉴定人黄谷新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给予司法鉴定人邹运发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1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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