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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印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 | |
发文字号:桂司通〔2021〕90 号 | 发布日期:2021年11月22日 |
南宁、钦州、崇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南宁邮局海关、邕州海关、钦州海关、钦州港海关、友谊关海关、凭祥海关:
现将《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1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1年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海关
2021年11月10日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
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1年版)
为贯彻落实广西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工作要求,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发展改革管理领域
1.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在项目开工建设前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备案机关,在限期内改正的。
2.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未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在限期内改正的。
3.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在限期内改正的。
(二)公安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经核实与登记信息相符、状态正常的,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自然资源管理领域
1.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
2.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3.违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4.违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的。
(四)生态环境管理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8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pH值大于等于5.5且小于等于9.5),且在当日完成整改的。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且在当日完成整改的。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且在当日完成整改的。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11.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12.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除外)投入生产,其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建设单位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5个工作日内开展验收工作的。
13.违反《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4.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在10个工作日内整改的。
15.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整改的。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真实、准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未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无违法所得的。
1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未在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合伙企业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经责令改正的。
1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清算人未在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8.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9.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未标注受委托企业的联系方式,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的。
20.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89号)第十二条规定,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经责令改正的。
21.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条规定,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22.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六条规定,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经责令改正的。
23.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经责令改正的。
24.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七条规定,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未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的。
25.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六条规定,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6.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8号)第十六条规定,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无违法所得的。
27.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三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8.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9.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经责令改正的。
(六)税务管理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四款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包括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能当场改正的。
7. 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能当场改正的。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数量在五十份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扩大发票使用范围,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收回发票作废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11.违反《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48号令)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七)海关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在海关发现前,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在海关发现前,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例1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3.其他符合《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2019年第161号公告)规定的涉税违规行为。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公安领域
1.违反《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三条规定,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内容和计划进行保安培训,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反《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六条规定,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违反《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八条规定,保安培训机构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未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者和进口商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4.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经责令改正的。
15.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1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不按照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
1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自治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1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9.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经责令改正的。
20.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出厂、销售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经责令改正的。
21.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信息,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2.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3.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第八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情形但未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4.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一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无违法所得的。
25.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令)第十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无违法所得的。
26.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第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7.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28.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六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29.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0.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第十二条规定,获证组织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1.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经责令改正的。
32.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经责令改正的。
33.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4.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经责令改正的。
35.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经责令改正的,
36.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经责令改正的。
37.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8号)第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不规范,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经责令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38.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8号)第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但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无违法所得的。
39.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三)税务管理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在同一自然年度内首次逾期申报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在同一自然年度内首次逾期申报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自然年度首次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未开发票金额累计一千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凭证金额一百元以下且凭证数量三份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连续三个自然年度内首次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连续三个自然年度内首次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8.违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五条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的。
9.违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七条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的。
10.违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的。
11.违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九条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未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的。
12.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