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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成文日期:2019年04月28日
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字号:桂司函〔2019〕142号发布日期:2019年04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19-04-28 08:47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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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是自治区人民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为提高立法工作质量,现送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请贵单位组织有关人员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于2019年6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一式叁份)反馈至自治区司法厅,同时将电子文本发送至邮箱:gxsftlfyc@163.com。逾期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530022。联系人及电话:甘谨榕,0771-5778082。

 

附件: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19年4月28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立法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环境目标责任制】水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公民权利与义务】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或者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九条  【水环境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与规划

 

第十条  【地方水环境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水环境质量目标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自治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特别流域水环境保护】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扩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直接或者间接向漓江、盘阳河等重要河流流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

第十二条  【地方水环境标准的修订】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或者修订本自治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污染防治规划】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自治区实际情况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限期达标规划】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限期达标规划。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采取具体措施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

第十六条  【总量控制制度】自治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七条   【等量、减量置换制度】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重点行业、重要河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不符合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要求的,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总量控制制度违规后果】对未完成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超过自治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设区市人民政府,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设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设区市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种类、浓度、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  【自行监测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并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的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网络与大数据平台,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水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地下水等的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进行监测、调查、评价。水质不能稳定达标的市、县禁止建设新增相应不达标污染物指标排放量的工业项目,已超过承载能力的市、县要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信用档案】自治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环境信用信息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等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失信主体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挂牌督办】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及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黑臭水体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防治措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实施清洁生产,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的相关义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外排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条  【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直接排放;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六)水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初期雨水收集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冶炼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等废液排放要求】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政府环境政策导向】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明确区域环境准入条件,细化功能分区,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工业集聚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引导企业入驻,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不符合优化工业布局要求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集聚区发展。

第三十五条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不符合要求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工业集聚区资格。

入驻工业集聚区的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六条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要求】工业集聚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集聚区的外排废水稳定达标;不能稳定达标的,工业集聚区不得建设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并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废水。

第三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义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污泥处置责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保存台账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十一条  【雨污分流措施】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及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等措施,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雨污分流的禁止性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餐饮、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实行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积极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

第四十四条  【节水农业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种植业结构与布局,鼓励发展节水栽培技术,选用耐旱、耐瘠、抗病的旱地作物新品种,促进节水农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农业污染防治】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农业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使用化肥、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区域限制使用化肥、农药。

第四十六条  【农业灌溉规范】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禁止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灌溉用水定期组织监测,防止土壤、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七条  【畜禽禁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将江河流域生态敏感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控污养殖设施及粪便废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粪便废水资源化利用,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畜禽散养密集区应当建设与周边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废弃物收集、处理中心,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

第四十九条  【水产养殖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河湖及近岸海域科学划定限制养殖区,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推广生态健康养殖。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节 船舶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船舶水污染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事、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船舶水污染防治】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禁止使用报废、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五十二条  【口岸水污染防治】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港口安全作业规范,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冲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第五十三条 【矿山开采水污染防治】矿产资源开采、运输和选冶应当采取地面防渗等防护性措施,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与开采同步的地下水环境监测、恢复建设机制,防止含重金属污染物、尾矿淋滤液等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对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实施封井回填,整顿或者关闭对地下水影响大、环境管理水平差的矿山。

第五十四条 【地下工程水污染防治】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五十五条 【坑塘水污染防治】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已经形成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五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  【河长制】全面推行河长制,建立行政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自治区、市、县、乡、村五级河长体系。

第五十七条  【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自治区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流域上下游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通过自主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形成成本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流域保护和治理长效机制。

第五十八条  【地表水交界监测断面】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市、县(市、区)下游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第五十九条  【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跨市、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下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并向下游受影响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跨区域水污染防治】流域上下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和定期会商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统筹协调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一条  【流域应急联动机制】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二条  【跨省流域水污染处置】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跨省(区)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异常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沟通。

对需要国家协调处置的跨省(区)突发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务院提出请示,或者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请求。

第六十三条  【跨省流域协作机制】自治区与广东省、贵州省、云南省、湖南省等周边地区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工作,共同做好流域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防范处置

 

第六十四条  【政府水污染事故应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五条 【企业水污染事故应急】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十六条  【事故评估与损害赔偿】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并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废水的。

第六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水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第七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冶炼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七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收集、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三)餐饮、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

第七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的区域内违反规定使用化肥、农药的;

(二)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的。

第七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水、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使用地下工程设施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后,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百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养殖专业户,是指畜禽年出栏数量或者存栏数量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定的养殖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条   【条例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订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先后修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和政策,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系列政策文件,均对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我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在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取得优异的成绩。2018年,我区52个国家地表水考核断面中,有50个达到或优于Ⅲ类标准,优良率为96.2%,达到国家96.2%的考核目标,地表水丧失使用功能(劣V 类)水体断面为0,地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达标率为92.5%,同比上升2.5 个百分点。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率为90.9%。

我区生态环境质量虽然所改善,但对照中央和自治区的要求,与近年横向比较、与全国纵向比较,仍然有不小的差距。南流江、九洲江、钦江依然是我区污染较为严重的流域, 54条支流有19条是劣V类,未达到国家“水十条”考核目标要求;一些整治过的黑臭水体返黑返臭,全要素、全过程彻底整治任务艰巨;茅尾海域四类水质比率为20%、劣四类 水质比率为80%,水质近三年呈下降趋势,局部近岸海域每年均出现藻类异常性繁殖现象;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难以推进,产业集中度不高,部分已建成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难以正常运行;广大农村生活污染治理相对滞后,大多数建制村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农村小散养畜禽养殖粪污污染问题尤为突出。

总体来看,我区流域生态保护机制不够完善,企业违法排污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城镇水环境基础设施较为薄弱,农业和农村污染日益严重,水环境风险管控能力及机制亟待加强,水污染防治的任务非常艰巨。因此,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为落实自治区人大立法计划,履行部门起草职责,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部门,从2018年12月开始着手起草的准备工作,对全区水环境保护现状和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调研,并对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的水环境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研究和论证。2019年2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广泛征询有关单位和生态环境部门系统内部意见,先后多次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完善。

2019年4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配合自治区人大和自治区司法厅,赴山东、辽宁两省开展水污染防治立法专题调研工作,认真学习外省在地方水污染防治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在调研学习和汇总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梳理,根据自治区人大和自治区司法厅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形成目前的《条例》(草案)送审稿。《条例》(草案)送审稿共八章八十条。

三、起草的依据

《条例》(草案)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和政策,参考借鉴了山东、辽宁、河北、贵州等省水污染防治的立法经验。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机制。环境监测是水污染防治的基础性工作,是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前提,《条例(草案)》规定建立统一的水环境监测制度,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的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建立水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同时,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建立地方特色管理制度,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管。根据我区水污染现状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广西水污染的地域特点,有针对性地设立了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一是规定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制度(第十七条);二是规定建立企业环境信用档案制度,将企业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失信主体实行联合惩戒(第二十四条);三是规定实施挂牌督办制度,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问题进行督办(第二十五条);四是就矿山开采活动对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污染问题,提出地面防渗、环境监测、恢复建设机制等具体要求和举措(第五十三条)。

(三)严格贯彻实行雨污分流规定。将雨水、污水纳入不同的渠道管理,有利于有效管控、优化监管,改善城市流域水质。《条例》(草案)对此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冶炼等企业应当实行初期雨水处理(第三十一条);二是规定有关单位内部的实验室等机构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必须进行安全处置(第三十二条);三是规定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措施(第四十一条);四是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向雨水管道排污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第四十二条)。

(四)对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置、城镇污水处置及黑臭水体污染整治作出具体而可操作性的规定。《条例》(草案)提出实施黑臭水体整治的责任主体、完成期限和治理措施等具体要求(第二十七条);要求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水预处理和出水水质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五)强化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要求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实行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同时,针对我区较为普遍的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条例(草案)》针对不同规模和形式的畜禽养殖单位,提出了各自应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并明确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出内的养殖经营单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六)针对地方环境特点,增加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我区河流众多,流域面积广,流域水污染问题突出,建立有效的上下游合作机制是做好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保障。《条例(草案)》第五章专章设立了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内容,从五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建立健全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十六条);二是规定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由流域上下游地区通过协商方式进行生态补偿(第五十七条);三是规定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实行跨市县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四是规定区内流域上下游地区建立协调配合、定期会商和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五是对跨省流域的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作了具体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七)结合我区生态环境工作需求设立法律责任条款。《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都是相关上位法没有规定,针对我区水污染防治迫切需要设定的。例如,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废水的行为作出处罚(第六十八条);对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七种违法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和处罚(第六十九条);对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的行为作出处罚(第七十一条);针对实践中造成水污染事故而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情形,直接设定了具体的处罚额度(第七十七条)。以上条款相关上位法均无规定,通过借鉴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区实际作出了规定,增强《条例》(草案)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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