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司法局,厅法律援助工作处、法制处,自治区律师协会,自治区各公职、公司律师办公室: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于2014年4月15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含电子版)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联系人:方青海
电话:0771-5850899,15877185293。传真:0771-5878593
电子邮箱:gxls2011@126.com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14年3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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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政府部门根据需要,经自治区级业务主管部门商自治区司法厅同意,可以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第三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政府部门,经自治区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专职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公务人员。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自治区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公职律师实行统一业务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厅批准在县(市、区)级以上政府部门专门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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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关或者各级人民政府“三定”方案明确该单位设置了法制工作部门;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专职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
(三)本部门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四)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本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职律师办公室”。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为该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公职律师办公室名称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书面向批准机关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设立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近三年本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开展工作的情况以及拟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准备情况;
(三)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职律师办公室设立审查意见书》,包括对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及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查意见;
(四)《公职律师办公室登记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六)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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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设立单位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已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面证明;
(八)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曾担任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设区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厅。
自治区级政府部门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直接向自治区司法厅提出申请。
自治区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并同意设立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或不同意设立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申请单位。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公职律师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任职于政府部门,在政府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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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四)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结业。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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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职在编公务员;
2.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近两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未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4.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
(七)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
2.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八)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十四条 申请人属自治区级政府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司法厅核准。
申请人属设区市级政府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审核;设区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厅。
申请人属县级政府部门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市级政府部门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设区市司法局审核;设区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厅。
自治区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经自治区司法厅核准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的,应当及时报自治区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四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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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两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三)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自治区、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或者自治区司法厅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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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本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对于不参加业务培训和各项教育活动,长期没有开展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公职律师工作证应予吊销: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重损害律师形象的。
公职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终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不主动提出终止执业申请或不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原所在单位在自治区级报纸登报公告作废,并向自治区司法厅提交注销申请,由自治区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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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六)新调入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八)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六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
公职律师注销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并按要求粘贴两寸蓝底近期正面免冠照片2张;
(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
(三)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四)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证明(离开公职律师岗位满三年者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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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校对);
(六)居住证复印件(户口不在执业地者提交,交原件校对);
(七)执业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八)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有效期三个月);
(九)无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退休人员不需提交);
(十)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律师、工会公职律师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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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与设有公司律师办公室的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经自治区司法厅批准取得公司律师工作证,在公司律师办公室专职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司律师应当在公司律师办公室从事法律事务,由所在公司统一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办公室及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公司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的运作和公司律师从事公司法律事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调整。
公司律师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过程中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司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司律师办公室
第五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厅批准专门从事本公司法律事务的公司律师执业机构。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
(一)在我区注册成立的大中型国企和中央驻桂大中型国企、大型知名民营企业;
(二)公司具有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三)公司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与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并专职从事本公司法律事务的正式员工;
(四)公司为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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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 “公司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律师办公室”。
公司律师办公室负责人为该律师办公室主任。公司律师办公室名称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书面向批准机关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近三年发展情况、企业专门从事法律事务部门的运行情况和拟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的准备情况;
(三)公司登记注册地所属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司律师办公室设立审查意见书》,包括对申请单位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以及是否同意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的审查意见;
(四)《公司律师办公室登记表》;
(五)公司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六)拟任公司律师名单和个人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包括:拟任公司律师个人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律师执业证或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证明、与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原件;
(七)公司出具的拟任公司律师人员已在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书面证明;
(八)拟任公司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市司法局。设区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司律师办公室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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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邕中直、区直公司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的,直接向自治区司法厅提出申请。
自治区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并同意设立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或不同意设立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申请单位。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公司登记注册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公司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由广西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公司律师
第十一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与所在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在劳动用工合同有效期间内提出申请;
(三)所在公司已设立或正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
(四)已在公司律师办公室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尚在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或公司律师办公室设立不足一年的,应在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累计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情形;
(六)所在公司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并承诺对其从事法律事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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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所在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在本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已与本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合同在有效期间内的正式员工;
2.申请人在本公司律师办公室或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且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
3.申请人品行良好,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司律师,并负责申请人从事公司律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七)申请人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或公职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申请人未曾从事律师执业或虽曾从事律师执业但终止执业满三年以上的,提交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证明。
(八)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司律师的其他情形;
2.本人只从事本公司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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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十)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的人员,由公司律师办公室将其申请材料报送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市司法局审核。设区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厅。
申请人属驻邕中直、区直公司员工的,直接向自治区司法厅提出申请。
自治区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司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四章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公司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对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或法律建议;
(二)审核公司规章制度,参与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
(三)审查和管理公司合同;
(四)对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公司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公司的谈判与行政复议,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代理本公司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指导分(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七)本公司其它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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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司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司律师期间履行公司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司律师连续任职两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司律师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公司和公司律师办公室的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三)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自治区、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其他应当参加的教育培训;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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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公司律师办公室和公司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是其所在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和公司律师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公司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内不得以公司律师办公室名义开展公司法律事务。
公司律师办公室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司法厅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公司律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开展公司法律事务。
公司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司法厅注销其公司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公司律师工作证应予吊销: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被公司开除或辞退的;
(三)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重损害律师形象的。
公司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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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公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终止执业申请(驻邕中直、区直公司的公司律师直接向自治区司法厅提出申请),并上缴公司律师工作证。不主动提出终止执业申请或不上缴公司律师工作证的,由原所在单位在自治区级报纸登报公告作废,并向自治区司法厅提交注销申请,由自治区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公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局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新调入单位出具的本单位同申请人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明;
(六)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证明。
(七)原公司律师工作证;
(八)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七章 公司律师与社会执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公司律师工作证,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律师执业证。
公司律师注销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并按要求粘贴两寸蓝底近期正面免冠照片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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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
(三)原公司律师工作证;
(四)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证明(离开公司律师岗位满三年者提交);
(五)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校对);
(六)居住证复印件(户口不在执业地者提交,交原件校对);
(七)执业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八)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有效期三个月);
(九)无受过公司开除、辞退的证明(退休人员不需提交);
(十)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试行。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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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便于大家了解制定本规范性文件的背景、目的,集思广益,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和可操作性,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起草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依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的规定,自治区司法厅于2004年7月29日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展公职、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方案》(桂司通【2004】114号),开始在我区区直单位和南宁市开展了公职、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开展试点工作十年来,公职、公司律师办公室及其公职、公司律师,积极履行职责,为保障和促进试点单位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试点工作方案明显不适合需要,存在的一些问题日益突显。一是原方案规定的试点范围过于狭窄,公司律师的试点范围为中直、区直和南宁市直大中型企业,公职律师试点范围是自治区和南宁市政府部门,这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于现实需要,应该扩大至全区各地市。二是原方案只对公职、公司律师的执业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规定,对公职、公司律师执业机构即公职、公司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条件、申办程序以及公职、公司律师办公室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出规定。三是原方案把公职律师划分为“政府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两类,根据司法部后来的规定,“政府律师”的名称已停止使用。四是对公职、公司律师执业机构和公职、公司律师的管理规定不够全面、系统。五是近年来全国其他省市都相继出台了公职、公司律师管理规定,我区的公职、公司律师管理应跟上全国的步伐。
二、主要内容及理由
《管理办法》在原《试点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参考了外省的有关做法,进行起草的,主要内容有:
(一)扩大试点范围。公职律师试点范围为全区县(市、区)级以上政府部门;公司律师试点范围为在我区注册成立和中央驻桂大中型国企、大型知名民营。
外省区市公职律师试点范围如下:
安徽:全省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
福建: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
广东: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者依法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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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
新疆:全区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及各级工会。
北京:政府部门或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贵州:省、市(州、地)、县(市、区)政府部门和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二)明确了公职、公司律师执业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具体内容见《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
(三)进一步明确了公职、公司律师的权利义务,完善了准入与退出机制。特别是规定公职、公司律师在申领执业证书前要参加自治区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并经考试或考核合格。
待研究的问题是:公职、公司律师是否要参加实习及如何进行实习?外省有规定要实习的,如广东、安徽,也有不规定要实习的,如浙江等。法律援助律师是否要单独列出来?北京单列,福建、贵州、吉林等省未明确是否包含法援律师。
(四)细化申请成立公司、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和申请公职公司律师执业的材料要求。
(五)把法律援助律师、工会设立的公职律师纳入公职律师管理范围。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总工发〔2013〕38号)精神,规定工会设立的公职律师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法律援助律师的进入、转换和退出机制同公职律师要求一样,所以在没有单独出台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本管理办法。
三、制定依据和参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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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依据是《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律师管理的部颁规章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
参考了浙江、广东、陕西、安徽、福建、北京等省市公职、公司律师管理规定。
起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201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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