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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9-06-18 11:34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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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编:530022     

电子邮箱:gxsftlfyc@163.com

联系人及电话:甘谨榕,0771-5778082(传真)。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2.《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19年6月17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宽进、严管、慎出的工作方针,切实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第四条【政府职责】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落实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发展改革、编制、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审计、税务、统计、扶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动态管理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全面推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无纸化审批,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实现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须的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公布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保障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按户施保,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自治区户籍家庭。

家庭主要成员中一人以上是广西籍户口的,该家庭视为本自治区户籍家庭。

第十条【特殊保障对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单人户家庭提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二)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特殊保障对象-刚性支出】 对因患大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地户籍家庭,依法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的范围包括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存款、房屋、机动车辆、股票、有价证券和其他合法财产。

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申请认定

第十四条【低保类别】 城市困难家庭申请城市低保救助,农村困难家庭申请农村低保救助。

在城市居住且无农村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农村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救助。

第十五条【申请程序】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家庭主要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说明家庭困难情况,并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近亲属备案制度】 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双方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予以备注、单独登记,予以重点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十八条【受理程序】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出示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在入户核查时予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社区)设立便民受理点,方便困难群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实行定期集中受理的,应当公布集中受理时间。

第十九条【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信息核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核对大数据平台。经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农机、渔政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民主评议】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只对申请人家庭的困难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真实性进行评议,不对申请人家庭能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进行评议。

第二十二条【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下同)。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直接由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四条【有就业能力未就业】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龄前儿童等情形的未就业家庭成员视为无收入。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作相应扣除。

第二十五条【不得享受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其本人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从事生产劳动或者拒绝就业的;

(二)赌博、吸毒屡教不改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第二十六条【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或在各级民政部门官方网站上长期公布,但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七条【分档补差】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其家庭结构、困难程度等情况,采取分档或补差方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档补差发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资金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指定的家庭成员账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季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九条【补充救助】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对象,可以同时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动态管理一】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

第三十二条【动态管理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1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2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结果予以抽查核验。

第三十三条【动态管理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渐退机制】 对于实现就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收入超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视情况给予6-12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渐退期。在渐退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继续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五条【减发停发具体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决定减发或者停发该家庭或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举报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举报电话。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三十七条【部门监督】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纪检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一】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条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布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二】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容错纠错机制】 有以下情形的,不作为错保,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程序完整,但因被救助对象在申请时或动态管理时不主动申报、故意隐瞒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变化情况导致的偏差失误;

(二)履行程序正确,但因部门共享数据不完善、数据更新滞后导致的偏差失误;

(三)单个工作人员管理服务对象超过2000人以上,由于管理人手不足等人力不可为客观的原因而导致管理漏洞,所发生的偏差失误;

(四)脱贫攻坚期间将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后救助对象家庭情况变化导致的偏差失误;

(五)在动态管理定期核查周期内救助对象出现家庭情况变化不及时主动报告导致的偏差失误。

因为以上情形发生的错保率应当控制在当年县乡级救助对象总数的2%范围内,并应当尽快追回错发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2009年9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必要性

以城乡低保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是广西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前,广西的社会救助事业正处在加快法律制度建设和推进法治化管理的转型发展阶段,城乡低保作为社会救助的重要内容,在承继社会救助发展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广西的城乡低保工作需要在顶层设计、政策实施、管理能力和制度完善等方面全面提升和整体推进。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广西的城乡低保法治建设滞后,城乡低保管理法治缺失,部分地区基层低保工作中曾经出现诸如“人情保”“关系保”“骗保”等某些损害低保公平正义的失范行为,表现为不同程度存在着主观随意性、规范管理不足等现实问题,要求广西的城乡低保工作必须结合社会救助发展的普遍规律和全国经验,根据社会救助改革创新的要求和大势,制定出台《办法》,推进城乡低保工作管理的法治化。城乡低保是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方面,受到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和整合的最终目标是建立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体化是指在保障城乡居民公平权益的基础上,统一制度,逐步实现制度管理、资金使用、申领程序和待遇发放的一体化,向不能满足自身或家庭基本生活需求的城乡居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实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体化是由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所决定的,也是适应广西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加快发展的需要。广西分别于2005年和2009年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但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和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对低保审核审批程序作了较大调整,导致2005年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2009年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部分内容已严重滞后于实际操作。为了解决现实问题,出台适应目前形势发展需要的、符合现行政策要求的全区统一规范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

二、起草《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根据

起草《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文件,结合当前我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同时参考浙江、安徽、重庆等省市的地方立法经验。

三、主要内容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完善城乡低保制度管理体制。《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城乡低保制度的管理机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动态管理等工作。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明确城乡低保的对象。《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九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按户施保,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自治区户籍家庭。家庭主要成员中一人以上是广西籍户口的,该家庭视为本自治区户籍家庭。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特殊保障对象进行了界定,同时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涵盖的基本内容予以明确,以便于基层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操作运用。

(三)明确城乡低保申请受理及审核审批主体。《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四)明确民主评议的主体和内容。旧的低保办法,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低保申请人家庭的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异化为申请人家庭能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结论性意见,往往会造成由几个村(居)民代表决定申请人是否符合低保的情况,《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明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民主评议只对申请人家庭的困难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真实性进行评议,不对申请人家庭能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进行评议。”即评议的内容仅仅是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的判定。

(五)建立城乡低保容错纠错机制。受人力财力物力所限,低保工作不可能做到100%准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明确“有以下情形的,不作为错保,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责任:(一)程序完整,但因被救助对象在申请时或动态管理时不主动申报、故意隐瞒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变化情况导致的偏差失误;(二)程序正确,但因部门共享数据不完善、数据更新滞后导致的偏差失误;(三)单个工作人员管理服务对象超过2000人以上,由于管理人手不足等人力不可为客观的原因而导致管理漏洞,所发生的偏差失误;(四)脱贫攻坚期间将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后救助对象家庭情况变化导致的偏差失误;(五)在动态管理定期核查周期内救助对象出现家庭情况变化不及时主动报告导致的偏差失误。因为以上情形发的错保率应控制在当年县乡级救助对象总数的2%范围内,并应当尽快追回错发资金。”,即对于因人力不可为、部门数据共享不完善以及被救助对象故意隐瞒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变化等客观原因出现的偏差失误,且失误率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并能追回错发资金的,不追究有关经办人员的责任,从而保护了低保经办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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