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法 制 办 公 室 文 件
桂法制发〔2017〕6号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部门法制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7年3月7日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13日
抄送:办领导,各处、室、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秘书人事处 2017年3月13日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评估质量,并为修改完善政府规章、改进政府立法工作和提高立法质量提供依据,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立法工作的需要,对规章或者规章中某些事项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执行的有效性作出客观评价,提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以及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等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规章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意见与建议比较集中的;
(三)自治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政协委员提出提案要求评估的;
(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五)拟作重大修改的;
(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长施行时间的;
(七)实施已届满两年的;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出现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由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评估实施机关不明确的,由自治区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必要时,自治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作为评估实施机关。
第六条 根据需要,评估实施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具备开展立法后评估条件的单位对规章或者规章的某些事项进行立法后评估。
受委托单位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并对受托单位提交的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和验收。
第七条 受委托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社会信誉良好;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条件。
第八条 立法后评估的内容包括规章的立法理念、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立法技术、立法特色、立法绩效等方面。
评估的范围可以是针对规章的内容进行整体性评估,也可以是选择规章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法机制、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九条 立法后评估的标准包括:
(一)规章的实施是否与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相一致。所设立的制度是否贯彻了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是否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目标相适应,实施后是否存在影响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等问题;
(二)规章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特别是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事项和内容,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要求;
(三)规章所设计的各项制度是否科学合理妥当。所规定的执法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合理,在规范执法权力与保护公民权益之间是否寻求到最佳的平衡点。规章所设置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是否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设置的执法体制机制、措施和罚则,是否便于执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便于利害关系人正确理解、正当行使和有效履行;
(四)规章实施效果是否达到立法预期目的。拟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在规章施行后哪些问题已经解决,哪些问题尚未解决。对已经解决的问题,应当分析是否是制定和实施规章所带来的效果;对尚未解决的问题,应当区分是规章本身问题,还是规章实施不力问题。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召开部门汇报会、利害关系人座谈会、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形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评估小组组长应当由评估实施机关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法制工作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评估工作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组织、主要内容和标准、主要方式、步骤和时间安排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开展评估调研活动。评估工作小组成员赴部分设区的市、县开展评估调研活动,针对调研要点,采取召开部门汇报会、利害关系人座谈会、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二)汇总分析。评估工作小组就调研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梳理出评估的初步意见;
(三)撰写评估报告稿。评估工作小组根据梳理出的评估意见,撰写评估报告稿。报告稿应当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对规章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执行的有效性等方面的客观评价、规章应否修改和如何修改完善的建议、今后有效实施规章的建议等;
(四)组织论证。根据需要,召开有法律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业务专家参加的评估报告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五)形成评估报告。评估工作小组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研究讨论评估报告稿,经过修改完善后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可以提交自治区政府法制部门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改进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自治区政府法制部门认为评估报告所提建议可行、合理的,可以将评估报告的建议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向相关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由立法评估实施机关从立法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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