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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推进《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顺利实施,加强司法鉴定行业自律,严肃查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妥善做好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现将《广西司法鉴定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广西司法鉴定协会处理司法鉴定投诉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16年12月23日前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电子邮箱:sfjdglc@126.com
通讯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星湖北二里1号广西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
联系电话:0771-5852135 传真:5852135
联 系 人:罗 集
附件:1.《广西司法鉴定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
2.《广西司法鉴定协会处理司法鉴定投诉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广 西 司 法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处 鉴 定 协 会
2016年12月16日
附件1:
广西司法鉴定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司法鉴定违规行为的处置工作,维护司法鉴定执业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及《广西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司法鉴定协会对本协会会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实施惩戒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和备案的司法鉴定人助理以及在广西司法鉴定协会登记的非执业会员。
第四条 协会实施行业惩戒时,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执行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以贯彻执行。
司法鉴定违规行为惩戒工作遵循依法查处原则,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惩戒种类
(一)谈话提醒;
(二)训诫;
(三)警告;
(四)责令限期整改并书面检查;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会员资格。
第六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鉴定委托的;
(二)将受理的委托鉴定事项转委托给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办理的;
(三)在受理或鉴定过程中,向委托人或当事人作虚假宣传或不当承诺的,或承诺按特定要求出具鉴定意见的;
(四)受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不及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的;
(五)违反规定无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的;
(六)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或其他调查,而未进行的;
(七)鉴定活动无实时记录的;
(八)超出自身鉴定能力进行鉴定活动的;
(九)服务态度差,辱骂、诋毁当事人的;
(十)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相关规定,不按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或提出收费标准之外的不合理要求或私自收费的;
(十一)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出具鉴定意见书的;
(十二)鉴定文书出现文字差错,严重影响文书质量的;
(十三)委托人撤销委托后不按规定终止鉴定活动,对委托人或当事人造成影响或损失的;
(十四)违反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五)未完成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
(十六)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十七)不执行协会作出的有关决议、违反协会有关规定的;
(十八)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九)采取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竞争的;
(二十)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公告地址以外,私自设立鉴定业务场所的;
(二十一)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到期,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十二)在媒体、出庭质证或公开场合有不当言行,给同行或者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三)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违反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形的。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 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或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或承认违规,并作出书面反省,及时整改;
(三)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四)得到投诉人书面谅解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惩戒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会员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
第十条 广西司法鉴定协会维权与惩戒委员会,负责会员的惩戒工作。
协会秘书处协助维权与惩戒委员会履行惩戒工作。
第十一条 协会维权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协会秘书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
(二)组织开展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
(三)负责制作、送达惩戒决定书及有关文书归档工作;
(四)与协会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惩戒程序
第十二条 协会秘书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采用信函、电话、来访的方式向协会提出投诉的;
(二)经司法行政部门调查,不构成行政处罚条件,但可能受到行业惩戒的;
(三)司法行政部门移交协会调查的;
(四)协会各专(门)业委员会提议调查的,协会秘书处决定调查的;
(五)其他依本办法规定应当调查的情形。
协会发现会员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参照投诉处理立案调查,启动惩戒程序。
第十三条 协会秘书处在接到投诉材料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电话或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作出延长受理决定的,应当将理由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要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部门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理投诉后决定立案调查的,由协会秘书长指派两名维权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处相关工作人员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对投诉进行调查时,被投诉会员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投诉公正调查处理的。
维权与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协会会长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维权与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决定回避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被投诉会员说明情况和提供书面材料。
在对投诉情况进行调查过程中,不得直接向被投诉会员出示投诉材料,但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被投诉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调查,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重大疑难鉴定技术性问题的投诉,协会可以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专家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协会会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可能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的,惩戒与维权专门委员会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条 维权与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确认有违规行为的,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惩戒;
(二)投诉事项不实或者无法查证的,对被投诉会员不予惩戒;
(三)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四)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维权与惩戒委员会对被投诉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的,应当召开有惩戒委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和秘书处至少两名工作人员参加的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由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惩戒决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二条 维权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对惩戒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对于被投诉会员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由调查组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对象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执业证号及执业类别;
(二)被投诉事项;
(三)查证的情况;
(四)惩戒的种类和依据;
(五)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六)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书由维权与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报协会会长签发。惩戒决定书经协会会长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惩戒人,同时报自治区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结后秘书处应当按照档案工作要求整理卷宗并归档。
第五章 复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受惩戒会员对惩戒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秘书处提起申诉,秘书处对提出的申述报会长办公会。
第二十七条 广西司法鉴定协会会长办公会负责广西司法鉴定协会惩戒案件的复查。
第二十八条 复查部门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就该复查申请成立复查组,复查组成员由三名会长办公会成员组成。
第二十九条 复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受惩戒会员也可申请回避:
(一)原调查组成人员;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投诉的司法鉴定人在同一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或者在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复查组成员的回避由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复查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复查的惩戒决定。根据复查组成员的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制作复查决定书。
复查决定可以维持原惩戒决定,但不得加重惩戒;也可发回原惩戒部门重新调查处理。除发回重新调查处理外,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查决定书的审批参照惩戒决定书审批程序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协会相关人员在处理惩戒工作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协会对会员的惩戒情况,记入其执业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司法鉴定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2:
广西司法鉴定协会处理司法鉴定
投诉工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协助和配合我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投诉处理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及《广西司法鉴定协会章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广西司法鉴定协会会员的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构委托处理的投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和备案的司法鉴定人助理以及在广西司法鉴定协会登记的非执业会员。
第四条 协会处理司法鉴定投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协会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协会维权与惩戒委员会负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协会秘书处负责协助维权与惩戒委员会开展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维权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协会秘书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
(二)组织开展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
(三)负责制作、送达投诉答复及有关文书归档工作;
(四)与司法鉴定投诉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协会秘书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采用信函、电话、来访的方式向协会提出投诉的;
(二)经司法行政部门调查,不构成行政处罚条件,但可能受到行业惩戒的;
(三)司法行政部门移交协会调查的;
(四)协会各专(门)业委员会提议调查的,协会秘书处决定调查的;
(五)其他依本办法规定应当调查的情形。
第三章 调查程序
第八条 协会秘书处在接到投诉材料后的七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电话或书面告知投诉人或委托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作出延长受理决定的,应当将理由告知投诉人或委托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要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九条 协会秘书处受理投诉后决定立案调查的,由协会秘书长指派两名维权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处相关工作人员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被投诉会员说明情况和提供书面材料,被投诉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调查。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重大疑难鉴定技术性问题的投诉,协会秘书处可以在协会专家库内的组织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协助调查组进行调查。
协助调查司法鉴定投诉案件的专家调查组应不少于3人。
第十二条 根据投诉的情况和掌握的线索,专家调查组可以采用约谈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调阅证据、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需要对有关线索和情况进行查证的,专家调查组可以约谈所涉及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
约谈时应当做好《约谈记录》,约谈结束后,参加约谈的人员应当对约谈记录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专家调查组向涉及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调阅证据的,应当核对原件,需要留存证据的,可以复印,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专家调查组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现场调查的,现场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形成《现场调查记录》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协助调查结束后,根据调查结果,专家调查组应形成书面调查结论,调查结论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根据专家调查组调查结论,由维权与惩戒委员会决定是否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行业处罚。需要给予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行政处罚的,由协会秘书处将处理意见报自治区司法厅决定。
第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后六十个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协会会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由协会秘书处形成投诉答复,报协会秘书长签发。
第二十条 案件办结后协会秘书处应当按照档案工作要求整理卷宗并归档。
第四章 其 他
第二十一条 协会专家库由协会会员推选组成。
会员推选的专家应在自治区司法厅登记备案并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业务十年以上工作经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认真协助调查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并出具调查结论;
(二)对调查结论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调查过程中调阅的证据材料;
(五)保守在调查投诉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投诉公正调查处理的。
维权与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协会会长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维权与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决定回避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专家调查组协助开展调查司法鉴定投诉案件可以给予每人300元/天的误工补助,按照《广西司法鉴定协会章程》的规定执行,由会费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西司法鉴定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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