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介绍一下《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早在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它简明扼要地规定了司法鉴定谁管理、管理谁、怎样管理的一些主要法律问题,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里程碑,是司法鉴定法治化的新起点,是建立司法鉴定良好秩序的治本之举。但由于《决定》的条款少,概括性强,还有诸多问题不可能细化,不便于实际操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落实四中全会部署的“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的具体任务,广西在《决定》确定的司法鉴定框架原则内结合本区域实际,通过党委、人大、政府等多部门共同努力,从2014年开始启动我区司法鉴定管理立法程序,经过两年时间,于2016年9月29日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条例》在《决定》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上位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性质、范围、程序,以及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人准入以及监督管理等规范,进一步加强了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什么是司法鉴定?什么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答:《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三、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有什么规定?
答:《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条例》适用的司法鉴定业务类别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条例》主要针对诉讼涉及的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机构为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等提供鉴定的,参加本条例执行。
四、《条例》赋予司法鉴定协会有哪些行业管理职能?
答:《条例》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协会的专业优势开展行业管理,与行政管理形成互补。《条例》规定司法鉴定协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除此之外,《条例》规定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接受司法鉴定机关的委托,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以上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五、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都有哪些?
答:《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主要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申请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还规定了每项登记的具体条件和不予登记的情形,同时明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编入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六、怎样才能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答:《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必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和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须的仪器、设备;(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五)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以上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除符合以上要求,还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本行政区域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我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报该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七、怎样才能成为司法鉴定人?哪些公民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答: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公民必须具体下列条件之一,并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准予登记后才能成为司法鉴定人:(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八、什么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名册?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名册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年度编制并公告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根据《条例》第六、十五、二十四、三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编入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准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编入登记名册,并向社会公布。要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告;对停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暂缓编入本年度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
九、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哪些?
答:《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司法鉴定材料、样本;(二)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的鉴定要求;(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四)表达和保留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二)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限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三)妥善保管司法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四)保守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司法鉴定委托有哪些主要规定?
答:根据《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司法鉴定委托主要规定有:(一)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二)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四)委托人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材料,并对司法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十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主要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条例》第三章对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的主要规定有:(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规定的事项。(二)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三)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重新提取鉴定材料,鉴定期限重新计算。(四)司法鉴定完成后,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五)《条例》还规定了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司法鉴定人回避情形。
十二、《条例》关于重新鉴定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六)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应当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实施。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十三、《条例》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都有哪些处罚权?
答:《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四条规定,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司法鉴定机构有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等十三种情形,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司法鉴定人有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等十种情形,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关于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证都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三)发生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同时还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四)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同时,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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