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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0-09-30 15:47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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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1030日。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处

邮    编:530022

电子邮箱:sftlfec@sft.gxzf.gov.cn

联系人及电话:陈童,07715778132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学管理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确保教育优先发展、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规定。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

第三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工作体制机制,合理配置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督导机构和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解决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办公室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教育督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履行部门业务监督职能。

第五条 【机构职责】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制定教育督导规划、计划、政策措施、评估标准办法和工作制度;

()组织实施各级各类教育督导工作;

()组织开展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

()组织开展对教育重点、热点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组织培训督学和其他教育督导工作人员;

()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和管理,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年度工作计划、重大事项和督导结果应当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六条 【社会参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并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章 督学管理


第七条 【督学任免与任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学,在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总督学、副总督学。

督学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不得超过3届。

第八条 【督学数量配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学校数、学生数实际需要,建设数量充足、结构合理、业务精湛、廉洁高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督学队伍。各地督学数量按照督学与学校数1:5的比例配备,部分学生数较多的学校可以按照1:1的比例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不断优化专兼职督学队伍结构,逐步加大专职督学比例。

第九条 【督学聘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齐督学。可以聘用退休时间不长且有行政管理经验的公务员担任督学从事督政工作;聘用退休时间不长且有教学教研和教育管理经验的校长、教师专门从事学校督学工作。

第十条 【待遇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依法保障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第十一条 【督学证】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应当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的督学证。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校门显著位置公开学校责任督学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

第十二条 【督学回避情形与程序】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回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

(四)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其他情形。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主动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十三条 【督学培训】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督学培训;新聘督学应当接受岗前培训。

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学的政策水平和专业水平。

第十四条 【考核与奖励】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兼职督学履行职责、参加培训、廉洁自律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业绩突出的,以适当方式予以奖励。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五条 【督政内容】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教育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情况;

(三)协调发展各级各类教育、维护教育公平情况;

(四)执行办学标准、落实教育投入、加强经费管理情况;

(五)教师编制待遇保障情况;

(六)学校师生安全保障情况;

(七)实施教育扶贫和重大教育工程项目等情况;

(八)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情况;

(九)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解决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督学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校党建及党建带团建队建、思想政治工作情况;

(二)素质教育、课程建设与教育教学日常管理情况;

(三)立德树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师德师风、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

(五)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与资源共享情况;

(六)教育收费、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八)学校招生、校园安全、卫生、师生身心健康和权益保护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督导方式】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以下督导:

(一)对被督导单位就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综合督导;

(二)对被督导单位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三)对被督导单位实施过程性督导与结果性督导;

(四)对被督导单位实施常规督导与随机督导;

(五)指导学校建立自我督导体系。

第十八条 【综合督导】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每年组织一次对本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综合督导;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权限以5年为一个周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学校进行一轮综合督导。

第十九条 【专项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结合社会关注的教师学生减负、教师违规补课、民办学校招生收费和教学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学校安全、校园欺凌、处置教育突发事件情况等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和重点工作,制定专项督导工作计划,开展专项督导。

第二十条督学责任区制度】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与规模科学划分督学责任区,合理配备责任督学,实施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实现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全覆盖。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第二十一条 【教育评估监测工作】自治区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健全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制度和体系,完善标准和规程,建设开放共享的自治区教育督导评估监测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监测】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评估监测规范】第三方评估监测机构和参与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监测工作。

第三方评估监测机构和参与评估的社会组织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委托开展评估监测的,不得向被评估监测单位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评估监测单位的财物,不得出具虚假的评估监测报告。


第四章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督导报告公开】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报告以及评估监测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督导意见反馈】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以召开反馈会议或者下发书面反馈意见通知的形式反馈督导结果,并督促被督导单位及时整改督导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督导整改及复查】被督导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教育督导机构。被督导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监督责任,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落实整改意见,整改不力的,由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通过暗访、走访和实地查看等方式对整改情况及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七条 【违法线索移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在督导检查过程中发现学校、教师的违法行为,需要通过行政执法方式处理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相关证据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消极履职约谈】被督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作为政绩和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1. 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不合格;

  2. 教育工作任务完成严重滞后;

  3. 办学行为不规范;

  4. 教育教学质量下降;

  5. 安全问题突出;

  6. 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

(七)拒不接受教育督导。

第二十九条 【表彰与通报】对教育督导结果优秀的被督导单位及有关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并在政策支持、资源配置、资金分配等方面予以倾斜。

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不作为、没有完成整改落实任务的被督导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将教育督导结果、工作表现和整改情况通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督导结果作为干部综合评价的参考。


  1.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衔接性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威胁恐吓督学和其他教育督导工作人员;

(二)对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

(三)因履行教育职责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涉教涉校事件。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和参与评估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向被评估监测单位收取费用;

  2. 接受被评估监测单位的财物;

  3. 出具虚假的评估监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以及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教育督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国务院于2012年颁布的《教育督导条例》(下称《条例》),对教育督导的内容和原则,督学的条件和管理,督导的实施等内容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教育督导在法治化轨道上迈出了重要步伐,在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改善办学条件、缩小教育差距、提升教育质量、维护校园安全、处理教育突发事件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新时代对教育督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推进教育督导改革,2020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着力对教育督导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结果运用、督学队伍等方面作出系统制度设计。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教育督导工作,于20205月在全国率先出台了《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部署,结合我区实际以地方政府规章形式明确教育督导有关规定,健全相应工作机制,持续提升我区教育督导规范化水平,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起草《规定》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同时,参考借鉴了陕西、四川、浙江、广东、云南、重庆等省市的立经经验。

二、起草过程

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出台后,自治区教育厅自2016年起,先后多次组织国家督学、自治区督学和专家专题研究制定我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的立法工作。2019年,自治区教育厅再次组织开展教育督导体制机制调研。通过总结我区实践经验、外省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研究分析我区教育督导改革和发展面临的关键难题。在此基础上,自治区教育厅和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起草并报送了《规定(草案送审稿)》,经我厅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分总则、督学管理、督导的实施、督导结果运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六章,共三十四条。

(一)关于总则。一是明确规定了教育督导的督政、督学、评估监测职能。二是明确政府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工作体制机制,合理配置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条)。三是明确了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第四条)并规定了教育督导机构的具体职责(第五条)。

(二)关于督学管理。为了规范督导的管理,保障督导依法履职,《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设专章规范督学管理,在督学聘任、数量比例、待遇保障、培训培养、考核奖励等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总督学、副总督学。二是督学数量按照督学与学校数1:5的比例配备,部分学生数较多的学校可按1:1的比例配备。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四是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对考核优秀、业绩突出的,以适当方式予以奖励(第七条至第十四条)。

(三)关于督导的实施。《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对本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教育督导内容和对学校实施教育督导的内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明确了教育督导的方式,规定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每年组织一次对本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综合督导;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权限以5年为一个周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学校进行一轮综合督导(第十八条)。还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结合社会关注的教师学生减负、教师违规补课、民办学校招生收费和教学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学校安全、校园欺凌、处置教育突发事件情况等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和重点工作开展专项督导(第十九条)。此外,《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自治区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健全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制度和体系,完善标准和规程(第二十一条),并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督导结果运用。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发展,主要是强化教育督导权威性和严肃性,解决督导报告缺乏权威性,督导意见常被“束之高阁”;整改问责不力,没有真正形成震慑等问题。为此,《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完善督导报告、反馈、整改、复查、激励、约谈、通报等方面作了如下制度规范:一是督导报告以及评估监测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四条)。二是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以召开反馈会议或者下发书面反馈意见通知的形式反馈督导结果,并督促被督导单位及时整改督导发现的问题(二十五条)。三是被督导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教育督导机构。被督导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监督责任,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落实整改意见,整改不力的,由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二十六条)。四是督导过程中发现学校、教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相关证据移送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二十七条)。五是严肃约谈制度,对履行职责评价不合格、问题整改不力等七方面的情形,由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作为政绩和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二十八条)。六是对教育督导结果优秀的被督导单位及有关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并在政策支持、资源配置、资金分配等方面予以倾斜(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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