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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2020-07-31 15:33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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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编:530022    

电子邮箱:gxsftlfyc@163.com

联系人及电话:甘谨榕,0771-5778082(传真)。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送审稿)

       2.《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7月 31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调解仲裁处理争议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基本原则】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着重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落实工作保障,健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群体性纠纷应急处置预案,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地方总工会等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第五条 【部门联动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仲裁工作。法院、司法行政、财政、市场监管、地方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经费保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依法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和调解工作经费等。劳动人事争议办案人员进行仲裁活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的,应当给予一定的办案补助。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力量参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服务、仲裁办案辅助性工作和提供专家咨询等。

第七条 【三方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立协调平台,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共同负责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工作。

对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和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经劳动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建议函。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援助。

第九条 【互联网+调解仲裁】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信息化建设,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处置信息化水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互联网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案件申请及案件信息查询等便利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互联网处理案件,开展网上调解和远程庭审。

第十条 【调解仲裁专家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调解仲裁专家库,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民族语言调解仲裁】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民族语言立案窗口。依当事人意愿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的仲裁活动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劳动人事争议预防与调解

第十二条 【预防机制】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劳动者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劳动者诉求。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工会及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及时介入,积极协调解决争议。

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应当根据需要或者用人单位、职工的请求,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管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建设工程项目引发劳动者工资支付、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的,应当协调和督促建设施工企业依法解决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调解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体系,指导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支持工会、商会(协会)依法建立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部门负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共同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调解组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三)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其他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及所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调解组织职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用人单位建立预防预警机制;

(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三)聘任、管理调解员,制作调解员名册,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五)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调解员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需要,从调解员库邀请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负责对调解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十七条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由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调解。 

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三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调解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的情形外,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指引。

第十九条【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法定仲裁庭组成要求、满足案件处理需要的专职仲裁员及辅助工作人员;

(二)有专门仲裁场所,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等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持证上岗,在仲裁活动中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条 【人员保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聘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和专职仲裁员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记录、安保、案卷管理等办案辅助人员。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书后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为单位时的特殊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将该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并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将该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时,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两者共同列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的,应当以经营者为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为劳动者时的特殊情形】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丧葬、抚恤、救济和补助等待遇争议,劳动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不影响未参加仲裁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对参加仲裁活动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因劳动者死亡前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事项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其继承人可以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经依法通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缺席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如对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财产保全】仲裁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凭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第二十八条 【补充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拒不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时,依法可以向市场监管、税务、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金融机构、网络运营商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且当事人无法取证的证据,可以向掌握证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协助调查函。

第三十条 【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庭审结束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或组织各方当事人在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抽签确定。

申请鉴定方不交纳费用或另一方拒绝配合鉴定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业病的鉴定费用承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止审理】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限排除】下列情形,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限:

(一)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的;

(二)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三)当事人和解期间;

(四)其他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终局裁决】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单个劳动者的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第三十四条 【送达】经当事人同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电子送达仲裁文书,但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除外。

方案A: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方案B: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裁决书和调解书的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发现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存在串通、伪造证据或者虚构劳动人事关系等行为,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调解、裁决,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撤销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审理期限自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庭审中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可以不再逐份核实证据,直接予以确认。确认的证据和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一般不得更改。对于证据和事实有争议,应当采取举证、质证、辩论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书面审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集体争议的联动机制】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和履行集体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地方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协助解决争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上位法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案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三)私自向当事人收费,索取或收受当事人、代理人贿赂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的法律责任】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限制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入仲裁场所。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以暴力、威胁或其他行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不得故意损毁仲裁庭笔录等仲裁案卷材料、损毁公私财物。

对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仲裁庭可以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说明】本条例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三十日”指自然日。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2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

调解仲裁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来,为维护全区社会和谐稳定和推动全区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随着新兴行业更新迭代,用工形式日趋多样,新型劳动关系涌现及“互联网+”发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缺乏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机制的相关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调解工作程序、调解员的管理等缺乏细化规定;调解、仲裁、诉讼程序缺乏完善的衔接机制;集体争议的快速化解机制、简易程序、送达程序仍需完善。针对上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提高全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水平。为此,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等省(市)的立法实践经验。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机制。《条例(草案送审稿)》从三个方面对预防工作进行规范:一是明确政府各相关部门职责。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有利于风险预警防范工作更加高效开展,相关部门有义务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二是明确用人单位及其工会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畅通与职工的沟通、协商和诉求反馈机制,并规定工会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有对职工进行支持帮助的义务。三是重点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工伤待遇提出要求,作为预防工作的重点。

(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条例(草案送审稿)》建立多元化调解体系,落实调解组织各类保障。一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推动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的工作要求和保障措施。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将调解工作交由有调解能力的第三方成为化解争议的重要途径。二是规范调解员的管理。对调解员聘任、调解员库作出规定。其中建立调解员库是下一步开展联合调解,落实调解员经费保障的前提。三是规范调解程序。《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了调解申请、受理、终止调解的工作程序,以确保调解程序有法可依,从制度上避免调解组织不作为的问题,畅通了调解渠道。增加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增加调解效力的调裁衔接。

(三)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是明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机构、人员设置要求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可设立仲裁委等。二是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的管理。三是细化仲裁程序中的相关环节,对财产保全、补充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终局裁决、送达等作出进一步细化。四是建立仲裁机构案件自纠机制。《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仲裁委员会对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发现当事人在调解、仲裁过程中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瞒关键证据等,导致仲裁机构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决定撤销,并予以重新处理”。允许仲裁机构对特定案件的自我纠错,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提高争议处理效率,维护仲裁权威。

(四)根据新时代需求和我区实际情况推动调解仲裁工作的内容。一是加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职工申请后,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建议函。二是探索互联网+调解仲裁推广应用。三是对调解仲裁专家库的设立和专家的使用作出原则性规定。四是对民族语言在调解仲裁工作中的使用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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