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IPv6
无障碍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0-04-03 17:5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收藏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广西司法厅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430日。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处

编:530022

电子邮箱:fzbfgyc@163.com

人:黄崇明

真:07715778160




                                           自治区司法厅

                                                202041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中医药壮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壮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壮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壮医药保障与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药学,充分发挥我区中医药壮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壮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中医药壮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壮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壮医药管理体系,明确中医药壮医药管理机构和人员,统筹推进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传承、发展中医药壮医药事业,根据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合理安排中医药壮医药事业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中医药壮医药事业的投入。

鼓励各类政府性投资基金和社会资本投资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将中医药壮医药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统筹安排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药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壮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1. [宣传日设立]每年10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定为本自治区中医药壮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中医药壮医药服务


第八条[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加强中医壮医优势专科建设;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壮医专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壮医药服务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执业医师;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机构设置管理] 举办中医壮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壮医医疗机构。

第十条[医师资格和执业范围] 中医壮医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壮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一条[服务提供及要求]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壮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医疗活动。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壮医药特色和优势。

鼓励西医学习中医。参加过中医药壮医药知识培训和中医药壮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的临床、口腔类别医师,考核合格后,可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壮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促进健康的作用] 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充分发挥中医药壮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托现有资源建设中医壮医治未病中心和康复中心;推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壮医特色治未病和康复服务,提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中医壮医治未病和康复服务能力。

建立健全中西医结合协作机制,发挥中医药壮医药在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


第三章 中药壮药保护和发展

第十三条[中药壮药材资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药壮药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做好中药壮药资源普查和自然保护区、种质资源收集圃建设以及濒危品种、道地药材规范化生产基地建设工作,保护其种质和遗传资源,加强优选优育和种源研究;建立种质资源库,保存药材种质资源;加强药材人工种养品种的标准化研究与推广;加强药材野生品种科学种养和新品种的研究,开展珍稀濒危药用资源的人工种养和替代品研究。

第十四条[中药壮药材种植养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广西道地药材目录,建立道地药材保护和评价体系,编制中药壮药材种植养殖产业规划,加强中药壮药材种植养殖示范基地和生产基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建设。

中药壮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乡村中医药壮医药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药壮药材。

第十五条[中药壮药材的流通]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药壮药材流通体系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化、集约化、规模化的初加工和仓储物流中心。发展中药壮药材电子商务,支持第三方检测平台建设。

第十六条[中药壮药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壮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中药壮药材质量追溯体系。支持中药壮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加强中药壮药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构建中药壮药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七条[中药壮药的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创新,促进具有资源优势、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药壮药的开发与利用。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自主研发或者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研发中药壮医新药,与医疗机构合作研制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的中药壮药新药。支持企业开展上市后再评价,加大品种中成药的二次开发力度,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壮药品牌。鼓励企业开发药食两用健康产品。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制剂管理] 鼓励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有效和多样化的中药壮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壮药制剂的配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配制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和依法备案的中药壮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联合体内和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壮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壮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不作为制剂管理的情形] 以下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壮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壮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壮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医疗机构按照医师为该患者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壮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第四章 中医药壮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条[教育体系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壮医药教育体系,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建立更加完善的西医学习中医制度。

鼓励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立壮医药专业。

第二十一条[加强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中医药壮医药人才培养。
  第二十二条[基层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或者采取相关措施,鼓励中高等中医药壮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贫困地区从事中医药壮医药工作,鼓励城镇医疗机构支援和帮助农村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与水平鼓励有经验的执业医师、药师到农村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服务,提高工资待遇,同等条件下,在职称晋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二十三条[学术传承]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壮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和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评审制度,做好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带徒授业。鼓励发掘与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四条[科技创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中医药壮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和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平台建设。支持企业、医疗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协同创新,以产业链、服务链布局创新链,完善中医药壮医药产学研一体化创新模式。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进中药壮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提升中药壮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科研评审要求] 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壮医药专家为主: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中药壮药药品、中医壮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药壮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三)中医药壮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四)中医壮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其他中医药壮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帮助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壮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
  中医药壮医药的知识产权,包括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壮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七条[文献保护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医药壮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壮医药文献。重点支持壮医药等民族医药诊疗技术文献的保护、挖掘、整理和传承。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中医药壮医药博物馆。


第五章 中医药壮医药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壮医诊疗项目、中药壮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壮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逐步提高报销比例,实行中医壮医医院与同级综合医院病种定额标准相同的支付政策。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中医壮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根据中医壮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医保政策形成机制]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注重中医药壮医药治疗的特点,发挥中医药壮医药的优势,实行对中医药壮医药的倾斜政策,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壮医药服务。

第三十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壮医药信息化建设,依托现有资源,建立中医药壮医药数据中心,促进互联网技术在中医药壮医药各领域的运用。

第三十一条[健康服务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壮医药资源优势,推进中医药壮医药健康服务业发展,推动中医药壮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对外交流合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境外资金,通过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参加中医药壮医药产业开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支持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支持中医药壮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境外或者其他地区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三十三条[文化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壮医药文化宣传,推动中医药壮医药防病治病知识普及,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壮医药文化与科普作品。

第三十四条[文化宣传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传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壮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壮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壮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壮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和中药壮药药品广告。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对中医壮医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立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以及未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擅自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执业证书或者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其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调剂给其他医疗机构使用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调剂的制剂,并处违法调剂制剂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给制剂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产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法律适用] 其他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0931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31日实施以来,在利用我区中医药壮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区中医药壮医药在服务体系、药材质量、人才培养等方面也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医药工作,20177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党的十九大提出“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发展中医药事业”;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中医药大会上进一步强调,要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为中医药发展指明了方向。同时原《条例》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20327日第726号国务院令已予以废止。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我区中医药壮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我区中医药壮医药事业的发展,修订《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是《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河北、湖北、江西、四川等省的立法经验和做法。

二、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草案)》由自治区中医药局负责起草,区中医药局会同我厅经过开展区内外专题调研,征求相关区直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意见,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的基础上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中医药壮医药宣传日

设立自治区中医药壮医药宣传日,普及中医药壮医药知识,对于为中医药壮医药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中医药壮医药产业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此次修订,《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参考外省的做法,增加了一条关于自治区中医药壮医药宣传日设立的规定(第七条)。

(二)关于中医药壮医药服务的问题

目前,我区中医药壮医药服务资源总量不足,服务能力较弱,需要建立符合中医壮医特点的服务体系,综合提升中医药壮医药的服务能力。此次修订,删除了与上位法不一致、不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容,并从以下方面加强中医药壮医药服务体系建设:一是依据上位法,对中医药的科室设置、人员配备、服务能力提出了要求(第八条、第十一条)。二是放宽中医药壮医药服务准入。依据上位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第九条)。三是明确中医医师执业范围。参考河北、湖北两个省的做法,规定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壮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医疗活动(第十条)。四是根据上位法,对中西医技术方法在医疗实践中的结合做出了规定(第十一条)。五是推进中医药壮医药在促进人民健康中的独特作用。充分发挥中医药壮医药在治未病、康复服务和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第十二条)。

(三)关于中药壮药保护与发展

近年来,中药壮药保护和发展面临环境恶化、资源流失、品质下降、创新不足等问题。为了保障中药壮药材的质量,强化技术标准支撑,全面提升中医药壮医药产业质量水平,此次修订,从以下方面保护和促进中药壮药发展:一是对中药壮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生产、储存流通等环节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提出了要求(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是加大中药壮药的开发利用和创新研究力度(第十七条)。三是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和依法备案的中药壮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联合体内和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对医疗机构制剂的范围和监管做出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四)关于中医药壮医药传承与创新

中医药壮医药的传承与创新面临着人才缺乏、技术流失、创新不足等问题。此次修改,从以下方面加强人才培养,促进中医药壮医药传承与创新:一是从评审、待遇、职称等方面健全人才评价激励机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二是推进中医药壮医药科技创新。加强科学研究,支持企业与医疗机构等协同创新;推进生产标准化、现代化建设(第二十四条)。三是强化中医壮医诊疗技术的保护、收集和传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中医药壮医药保障与促进

新时代中医药壮医药的发展,应以国家发展中医药战略为指导,着眼于保持和发挥我区中医药壮医药特色和优势,突出解决体制机制问题。此次修订,从以下方面提出了保障与促进我区中药壮医药发展的措施:一是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完善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符合中医药壮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合理确定付费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二是加强中医药壮医药信息化建设(第三十条)。三是对中医药壮医药健康服务业发展提出了要求(第三十一条)。四是普及和规范中医药壮医药文化宣传(第三十三、三十四条)。五是完善中医药壮医药服务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