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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0-06-22 15:37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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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广西司法厅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7月20日。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处

邮    编:530022

电子邮箱:fzbfgyc@163.com

联 系 人:黄崇明

传    真:0771-5778160

                                    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6月20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养 护

第五章  运 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工作,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工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和绩效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及其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及其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村道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公路的行业监管和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委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等相关工作,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民爱路、养路、护路意识。

第七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结合物价、里程、财力等因素,建立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其他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

农村公路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和政府债券资金;

(三)引入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通过“交通+产业”开发、社会捐助捐赠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资金;

(七)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创新发展】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整合已有旧路资源,利用废旧材料,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运用新科技提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科技信息共享在农村公路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规划原则】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空间规划相适应,并与国道、省道以及其他综合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满足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等生产生活需要。

农村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相关规定标准。

第十条【规划审批】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

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征求村民委员会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年度计划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养护能力、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年度投资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对符合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项目业主可以在自治区补助资金到位前先行实施,待补助资金到位后,自治区再给予安排。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等级调整】农村公路行政等级或者使用性质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统计年报中明确变更内容,涉及公路命名和编号调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农村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办理移交手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现有不符合上述等级规定要求的农村公路,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四条【附属设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港湾站、便民候车亭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港湾站、便民候车亭等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等设施。

第十五条【鼓励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农村公路建设与资源开发、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进行一体化建设,开发资源路、产业路、旅游路。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公路及旅游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站点建设】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传统文化、特色农业、特色小镇、旅游资源等,推进农村客运发展,扩展客运站服务功能,提高综合利用效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现有农村公路的港湾站、便民候车亭等公路附属设施。同时,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配套完善农村客运站。

鼓励企业、单位依托农村公路资源,建立可以提供客运、旅游、物流等多项服务的乡镇综合服务站。

第十七条【项目管理】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验收制。

一级及以上的农村公路和特大桥、隧道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两阶段设计,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农村公路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整体发包等建设管理模式。

第十八条【资质要求】农村公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第十九条【项目验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或者交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参与验收。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保证金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鼓励通过由聘请专家和村民委员会指派群众代表组成质量安全监督小组对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限制】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农村公路桥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农村公路受损严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一年内停止审批该地区申报的地方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章  养  护


第二十二条【养护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道县管、乡村道乡村管”的原则,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推行“路长制”,农村公路实行县、乡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及村民委员会主任三级负责制。

县道的日常养护、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承担相应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

乡、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承担相应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养护要求】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好路面、桥梁、隧道及有关设施的养护工作。

港湾站、便民候车亭纳入农村公路一体化养护,保持外观整洁,设施设备完好,标识标牌完整清晰。

第二十四条【养护方式】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养护工程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农村公路,可以采取干支线搭配的方式。

日常保洁、绿化等非专业养护和村道养护,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吸引沿线村民参与,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鼓励开展农村公路养护专业技能培训,吸纳当地村民参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养护巡查】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及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农村公路进行巡查,并做巡查记录。发现损坏、交通中断或者路产路权案件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时,应当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置和上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其他人员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灾害抢修】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严重损坏或者中断时,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和抢修,将灾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同时设立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灾害抢修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应急作业用地、砂石料场、弃土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农村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农村公路沿线农民群众应急能力和安全意识。县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演练,乡、村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并组织演练。


第五章  运   营


第二十九条【运营原则】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化经营、因地制宜、以城带乡、客货统筹、运邮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农村客运属性】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建立运营补助机制,扶持农村客运发展,农村客运持续运营,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一条【客运组织形式】农村客运可以根据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条件、财政保障能力等因素采取城市公交延伸、农村客运公交化运营、农村客运班线、区域经营、预约响应等客车运营组织形式。

通过社会化经营方式无法保障农村客运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资源互换、补贴等方式提供农村客运服务。

第三十二条【行政审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向城市规划区外农村延伸的,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延伸公路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和公示,确定符合条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跨行政区域的,经线路起点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与途经地和目的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由线路起点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延伸农村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授予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者线路运营权,并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者,享受与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同样的扶持政策。

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

第三十四条【客运开通评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应急、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及农村客运班线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开通客运条件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合格后按照相关规定开通客运。

农村公路开通客运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客运服务基本要求】农村客运经营者须按照要求公布客运服务信息,并按规定和承诺提供连续服务。

开通农村客运班线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照便民原则,在距村委会二公里以内科学合理设置停靠站点。开通预约响应式农村客运,应当公示预约方式和价格标准。农村客运原则上应采用七座以上营运客车,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采用五座车。

第三十六条【货运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物流扶持政策,加快构建适合本地发展需要农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

第三十七条【货运功能拓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商务、供销、邮政等部门积极推动农村物流网络节点共建共享,促进农村物流资源有效整合。鼓励企业在乡镇客运站和具备条件的村建立物流配送网点,拓展乡镇客运站物流中转及收投服务功能,提升农村物流末端服务能力。

鼓励加快县级农村物流信息平台建设,积极推广农村电子商务。支持电商、物流、商贸、金融等企业参与涉农电子商务平台建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村道管理保护纳入村规民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将村道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组织农村群众开展村道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承担相应工作职能的机构(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承担相应工作职能的机构(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承担相应工作职能的机构(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公路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条【日常巡查】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承担相应工作职能的机构(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所辖农村公路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巡查发现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不能制止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承担相应工作职能的机构(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建筑控制区】县道、乡道的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村道的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包括:公路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以外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

第四十二条【路产档案】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承担相应工作职能的机构(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

(二)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三)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四)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五)进行挖沟引水、堆放物料、采石取土、设置障碍等危及安全的活动;打谷晒场、漫路灌溉、种植作物、焚烧物品、堆粪沤肥、撒漏污物、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和利用边沟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六)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七)损坏、占用农村客运站、港湾站和便民候车亭;

(八)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九)在公路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线和易燃易爆管线;

(十)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明火作业和搭建其他设施;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十二)其他损坏和影响公路畅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审批行为】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农村公路管理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批准: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危险化品管道等申请行为,应当提交安全风险评估及有效风险防控措施。

第四十五条【超限超载治理】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护农村公路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检测站。在条件允许的农村公路,可以设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和电子抓拍系统,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运用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指导下,可以根据公路保护需要,在乡道、村道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并设置警示标志,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公路通行需要在乡道、村道设置智能化限高、限宽通行设施。

第四十六条【路域环境整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交通运输、公安、应急、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实现路田分家、路宅分家。

第四十七条【信用评价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信用评价体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参与本行政区内农村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养护和监理、试验检测等相关工作的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布。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加强联合监督,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处罚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运营权,未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输服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执法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执法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执法职能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执法职能的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有人承担。依法拆除受到阻挠,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执法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六】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挖沟引水、堆放物料、采石取土、设置障碍等危及村道通行安全的活动;打谷晒场、漫路灌溉、种植作物、焚烧物品、堆粪沤肥、撒漏污物、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和利用边沟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执法职能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执法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的;

  2. 损坏、占用农村客运站、港湾站和便民候车亭的;

  3. 将村道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四)其他损坏和影响村道畅通、安全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在公路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线和易燃易爆管线;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明火作业和搭建其他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执法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十】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在村道上行驶,未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二百元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但超限运输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五百元,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九条【履职监察一】涉及农村公路管理权责的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造成行政效率低下,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十条【履职监察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组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

(二)违法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路政管理行政审批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交付使用的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五)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六)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发生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未及时组织农村公路桥涵检测及其处置,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摊派或者违法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九)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十)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土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二)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三)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港湾站、便民候车亭)等公路服务设施。

(四)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公路附属设施用地。

(五)农村客运站是指建设在乡镇范围,具有一定规模,可按JT/T 200《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交通行业标准相关规定分级的车站。

港湾站是指设立在公路沿线旁,具有明显的标识标志、辅道、停车位和候车服务设施的旅客上落点。

便民候车亭是指设立在村、镇或者公路沿线旁,具有明显的标识标志和遮阳躲雨的等候休息设施的旅客上落点。

第六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农村公路是服务“三农”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打赢脱贫攻坚战、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抓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农村公路工作,多次对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即“四好农村路”)作出重要部署。广西是农业大省区,截至2019年底,农村公路总里程约10.2万公里,农村公路列养率达100%,农村公路中等以上路率达76.3%,落实好“四好农村路”要求,对我区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始终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好农村路”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推动农村公路相关工作。2016年1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广西首部针对农村公路管理的政府规章,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以来,有力地提高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资金管理等各项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推动了农村公路“建、管、养、运”的协调发展。

但是,随着近年来广西交通运输的高速发展,农村公路管理各种新问题及《办法》的局限性不断凸显,主要体现在:一是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投入不足;二是农村公路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三是农村公路管理工作面临执法手段不多、执法依据不足等诸多问题;四是农村公路建设程序复杂、农村公路安全运营隐患多。总的来看,广西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工作与服务乡村振兴战略、打赢脱贫攻坚战、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为进一步明确农村公路责任主体,保障农村公路所需资金,健全相应工作机制,持续提升我区农村公路治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起草《条例》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借鉴了山东、云南等省市的立法经验。

二、起草过程

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条例》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司法厅组成调研组,到区内外开展了实地调研,形成了立法调研报告。2019年,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将《条例(初稿)》分别征求各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相关厅局以及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属行业管理局等单位的意见。

202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当年完成项目。为做好《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司法厅经过反复讨论、研究,最终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征求意见稿共分总则、规划、建设、养护、运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八章,共六十二条。

(一)关于总则。主要规定了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三条),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及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第四条)。同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资金筹措承担主要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结合物价、里程、财力等因素,建立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其他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第七条)。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规划和建设好农村公路对于带动农村公路周边乡镇经济发展,扎实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要意义。征求意见稿主要明确了农村公路规划原则、规划审批流程和计划管理,强调规划、计划与建设的衔接(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及合同管理制度,鼓励采用涉及施工总承包模式,鼓励采用将运营养护与建设整体发包的建设管理模式,重点解决农村公路建设程序复杂、建设管理不规范的问题(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三)关于养护。养护是农村公路管理的重要方面,针对我区农村公路“重建轻养”和养护能力不足问题,征求意见稿有针对性地规定了以下制度:一是明确地方政府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养护职责,推行三级“路长制”(第二十二条)。二是丰富了养护模式,鼓励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及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吸纳群众参与日常养护,明确可以将养护工作采取干支线搭配的方式统一打包给养护作业单位(第二十四条)。三是完善了养护临时用地等养护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运营。目前农村公路运营管理无章可循,管理较为混乱。为了弥补农村公路运营管理法律空白,规范、保障和促进农村地区客运、货运、物流畅通有序及经济发展。《条例》作了以下制度性安排:一是明确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化经营、因地制宜、以城带乡、客货统筹、运邮结合的原则。明确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便利服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二是按照以城带乡的原则,规范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明确延伸农村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审批、线路运营权取得、运营规范等(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三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客运开通,客运服务,货运功能建设和拓展等的相关要求(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管理监督。为了解决农村公路管理职责不清、执法依据不足、管理手段单一的问题,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地方政府及相关单位、部门的管理职责,同时规定村道管理和保护工作要纳入村规民约(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二是强化了农村公路超限超载治理,明确了超限超载治理的责任主体,规定对超限超载可以运用照片、视频监控等查处的非现场执法模式(第四十五条)。三是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信用评价体系,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第四十七条)。四是法律责任制度。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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