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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2020-06-10 17:2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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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编:530022

电子邮箱:gxsftlfyc@163.com

联系人及电话:甘谨榕,0771-5778082(传真)。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送审稿)

      2.《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6月 10 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深入开展新时代爱国卫生活动,推动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社会健康综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健康广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活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动员、全民参与,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着力治理影响健康风险因素,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工作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绩效考核统筹推进,加大城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运动并进行监督检查。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独立或相对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经费,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及健康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镇和街道爱国卫生组织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运动及健康促进工作。

第六条【部门工作原则】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运动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全民健康促进与教育、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负责建筑工地环境卫生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和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加强对农田、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的指导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相关疾病。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和烟草广告监督执法,查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交易行为。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组织开展健康促进学校建设,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依职责开展有关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全面社会健康管理,配合开展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工作。

第七条【卫生创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

第八条【爱卫月活动】 每年4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单位、社会和个人责任】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和作业场所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场所卫生,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养成文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条【突发事件处置】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发挥爱国卫生活动在疾病防控中的统筹协调作用,落实联防联控措施。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爱国卫生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卫生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健康危险因素防控】实施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定综合防治措施。加强饮用水、空气、土壤等环境健康影响监测与评价,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十四条【生活饮用水质量控制】 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供水全过程质量控制。加强生活饮用水检测能力建设,饮水安全状况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保证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开展控烟检查,并留存检查记录。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全面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开展村庄清洁,建立健全村庄公共环境保洁制度。

第十七条【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共卫生设施,做好功能分区和布局。经营者应当落实卫生管理的主体责任,保持摊位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环境卫生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抑制扬尘、降低噪声,确保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做好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理】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城镇生活垃圾实施有效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实施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厕所建设】 城市应当设置数量充足、布局合理、指引清晰的公共厕所,农村应当普及户用卫生厕所。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贸市场、客运站、旅游景区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提高厕所建设和管理水平,提供卫生用纸和消毒用品,保持整洁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养犬管理】 各设区市应当制定养犬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就养犬免疫及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二十二条【健康促进与教育组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机制,加强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二十三【健康知识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微博、微信、短视频、移动客户端等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通过发布健康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配合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宾馆、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广场、影剧院、图书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幕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并适时更新内容。

二十四【单位及学校健康教育责任】 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创建健康场所,普及健康知识,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大、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开展健康常识教育,组织学生开展各类健康教育活动。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二十五【公民健康责任】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健康管理理念,掌握必备的健康技能,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营造健康家庭环境。

二十六【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树立良好饮食风尚,合理膳食,倡导健康饮食习惯,推行分餐公筷,依法拒食野生动物,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讲究个人卫生,勤洗手、不随地吐痰,垃圾分类投放,戒烟限酒,适量运动,规律作息,增强身体免疫力,保持心态良好。

二十七【公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 公民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遵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疏散、隔离、封锁等防控措施,做好个人防护,主动参与群防群治。

二十八【禁烟场所设置】 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包括电子烟等烟草替代品)。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托幼机构、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各类场所的室外区域;

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排队等候区域;

对社会公开的文物保护单位;

根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十九【戒烟医疗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三十【单位社会控烟责任】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本行业的控烟准则。

三十一条【烟草制品经营责任】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三十二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总体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实施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策略,杀灭鼠、蚊、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消除其孳生条件,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流行。

三十三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实施】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专项防制和区域性防制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降低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三十四条【技术部门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十五条【重点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要求,有关监管部门做好指导和监管工作。

宾馆、餐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公园、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重点场所,应当着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等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三十六条【规范化用药】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证用药安全合理,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三十七条【规范社会服务行为】 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或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接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三十八条【对成员单位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三十九条【监督管理机制】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四十一条【卫生创建监督管理】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取消称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四十二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随地吐痰、便溺;

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塑料袋、电池等废弃物;

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焚烧树叶、垃圾;

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十三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处罚】 烟草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和烟草专卖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规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未建立或者未实施卫生管理制度的;

未在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或未开展控烟检查,无检查记录的;

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或游泳场(馆)、公共浴室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四十五条【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重新分类投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条【生活垃圾运输违规处罚】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未实施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滴漏污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转运站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条【未依法履行职责处罚】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附则

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送审稿)》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爱国卫生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爱国卫生工作有了新发展。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爱国卫生运动在卫生防病工作中的作用,要求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斗争经验,丰富爱国卫生工作内涵。二是一些地方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不健全、环境卫生脏乱差的问题仍比较突出,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尚未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三是城市卫生综合管理和服务能力不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为此,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的起草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借鉴了安徽、广东、天津市等省(市)的立法实践经验。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条例(送审稿)》分为七章,即总则、公共卫生环境建设、健康促进与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四十八条。

(一)关于总则。一是明确各级政府职责,确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职责和分工;二是明确开展卫生创建和爱国卫生月活动等工作内容;三是明确单位、社会和个人责任;四是明确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工作要求;五是明确爱国卫生运动表彰奖励机制。

(二)关于公共卫生环境建设。从六个方面作了规范。一是明确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二是明确建立健康危险因素监测和饮用水质量控制机制;三是强化公共场所、城乡环境、农贸市场、施工单位等重点区域卫生管理;四是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五是推进“厕所革命”;六是加强养犬管理。

(三)关于健康促进与教育。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建立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机制;二是明确媒体、公共场所、单位和学校健康知识教育及宣传的责任;三是倡导个人健康生活方式和明确正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四是明确控烟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一是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实施;二是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部门的职责;三是明确重点场所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要求;四是规范合理用药和社会服务行为。

(五)关于监督管理。一是明确爱卫会、社会、单位和个人对爱卫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二是明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强化卫生创建监督管理的职责。

(六)关于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一些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一是明确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二是明确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行为的处罚;三是明确公共场所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四是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运输违规行为的处罚;五是明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成员单位未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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