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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0-05-11 11:2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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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在自治区司法厅网站(http://sft.gxzf.gov.cn/)和自治区林业局网站(http://www.gxly.gov.cn/ )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在6月1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编:530022    

电子邮箱:gxsftlfyc@163.com

联系人及电话:刘文军  0771-5778059

0771-5778082(传真)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5月8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苗生产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维护生态安全,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新品种保护,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木本、藤本、竹类、花卉以及药用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和林木种业发展规划的需要,将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良种推广、种苗监督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林木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备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种子储备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种子、政府补贴种子企业储存种子等方式实施,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木种苗工作,具体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项资金设立】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品种选育、良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良种推广、扶持林木种苗产业发展等。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种质资源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保护、评价、利用,确定本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并公布。

第八条【种质资源库】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自治区重点保护林木种质资源和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九条【保护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科学实验林;

(三)原地、异地保存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需要保存的具有民族医药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条【禁止行为】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境外林木种质资源;

(三)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

(四)放牧、开垦、烧荒、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审批事项】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同意采集或者采伐意见;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用途说明;

(四)采集或者采伐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采集或者采伐】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种质资源更新、人工繁育以及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非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经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同意。采集或者采伐行为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可以采集或者采伐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种质资源占用】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提供占用必要性说明、占用后对林木种质资源的影响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占用手续。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四条【品种选育】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制定林木育种长期计划,重点开展用材、经济、生态、能源和观赏等方面主要树种的选育和推广。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安排一定资金,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林木种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林木品种。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林木种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五条 【审定制度】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品种审定制度,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由林木种苗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按照国家有关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认定】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因生产确需使用的,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在有效期内可以作为良种推广、销售。

第十七条【良种推广】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林木良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自治区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八条【引种】从本自治区以外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按照国家有关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从本自治区外非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进的林木良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十九条  【鼓励与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新品种保护,鼓励和支持对国家、自治区林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人工选育新品种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林木新品种权的申请工作。

第二十条【新品种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林木新品种权利人许可,不得生产、繁育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新品种推广】取得林木新品种权的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销售的,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取得林木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林木新品种权利人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的林木新品种权证书与林木新品种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林木新品种权证书、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章  种苗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许可证核发】从事林木种苗经营和主要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从事林木种苗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林木良种采穗圃生产经营和采用组织培养、嫁接等方式繁育良种苗木,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苗企业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林木良种苗木生产经营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第一、二项以外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既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种苗,又生产经营其他林木种苗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条件,依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二)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不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

(三)营业执照被吊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不办理许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苗生产;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三)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四)林木种苗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苗;

(五)受具有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其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苗。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有效区域】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生产林木种苗,但可以向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销售。

利用财政资金采购林木种苗的,不得因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持证者参加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自检制度】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苗质量自检制度,可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电商销售】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林木种苗的,销售者应当在网页的明显位置公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以及林木种苗的标签、使用说明、产地检疫证明等林木种苗信息,并根据购买者要求提供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林木种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地检疫证明、标签、使用说明等,建立登记档案,记录有关交易信息,并依法协助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林木种苗来源、种苗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十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种苗销售】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书;跨县级以上区域销售的,还应当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苗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商标及认证】鼓励种苗生产经营者对种苗进行商标注册,树立品牌信誉和形象。

种苗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苗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三十二条【保障性苗圃建设】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保障性苗圃建设,确保生态建设工程和重点林业项目造林种苗需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检验,依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四条【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苗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林木种苗执法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农业农村、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种苗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本自治区林木种苗的有关标准,推进林木种苗标准化生产。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信用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档案,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三十八条【管理信息化】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信息化建设,建立林木种苗公共信息系统,促进林木种苗信息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林木种苗公共信息系统,及时公布林木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供需等信息。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林木种苗信息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九条【激励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林木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林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林木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良种补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治区级林木良种补助制度,合理确定补助标准,逐步扩大补助范围。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本级林木良种补助制度。

第四十一条【科技扶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育材料等公益性研究。

确定为公益性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利用国家拨款发明的育种材料、新品种和技术成果,可以申请品种权、专利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价投资入股,也可以上市公开交易。   

第四十二条【产业扶持与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投资林木种苗生产。

支持林木种苗行业协会和林木种苗生产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培育林木种苗生产龙头企业,因地制宜发展绿化苗木、木本油料、中药材和竹藤花卉等特色林木种苗产业。

第四十三条【保险保障】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苗生产保险。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林木种苗生产保险。

第四十四条【机械购置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子采摘、加工、烘干、包装、播种等先进适用的林木种苗生产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登记保存林木种苗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五)泄露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受委托生产、代销林木种苗的单位或者个人,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生产、代销林木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术语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二)采穗圃,是指提供优良穗条的母本种植园。

(三)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者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实行集约经营,以生产优良遗传品质或者播种品质种子为目的的特种人工林。

(四)母树林,是指在优良天然林或者确知种源的优良人工林的基础上,通过留优去劣的疏伐,为生产遗传品质较好的林木种子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五)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条件下,速生、优质、结实、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常自然稀疏或者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能完全排除不良木和绝大部分中等木的林分。

(六)种源,是指取得种子或者其它繁殖材料的原产地理区域。优良种源,是指将同一树种不同种源的繁殖材料集中在一地栽植并进行对比试验,对该树种各种源表现出的生产率和适应性进行测定,其中表现最好的一个或者几个种源。

(七)科学实验林,是指利用种子园、母树林或者优良母树生产提供的家系或者无性系,选择适当地段进行规范性种植试验。包括用于良种推广需要而营建的示范林和用于对优树或者其他育种材料进行遗传品质评估而营建的测定林等。

第四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促进和规范我区林木种苗事业发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桂政发〔2020〕11号),自治区林业局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经我厅审查修改后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保护林木种质资源,提高林木品种选育水平,加强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强化林木种苗管理手段,规范林木种苗市场秩序,保障我区生态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1年5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了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指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在结构上未按章节设计;有关部门的权限与职责、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的个别规定还不够完备;个别程序规定还不便操作;个别条款的表述尚欠清晰。11年来,随着依法治国、依法治桂进程的加快推进,以及我区林业和林木种苗事业的转型升级,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与管理均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条例已经不适应当前林木种苗发展环境和新形势要求。因此,为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服务新形势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加快促进现代林木种业发展,有必要根据新修订的《种子法》有关规定和当前我区林木种苗发展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切实解决现行条例的滞后性与局限性,特别是从立法层面上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完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和林木种苗执法体系,为我区林木种苗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一)是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林业生态建设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部署,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蓝图。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和重要资源,是国家、民族最大的生存资本,是人类生存的根基,不可想象,没有森林,地球和人类会是什么样子。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种质资源是生物界长期自然演化形成的基因资源,是现代育种的物质基础,也是保护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的重要载体。林木种质是林木遗传物质的总体,是林木育种和改良的基础,是现代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是我国生态安全、木材安全、粮油安全和林农增收的重要保障。而林木育种则是以丰富多样的林木种质资源为基础,要实现既定的育种目标,必须有足够的、多样的、优良的种质资源作支撑。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实际上是保护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保护人类自己。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条例,完善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制度,保障林业供种能力,维护我国的生态安全,促进林业产业发展。

(二)是建立健全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体系的需要。近几年来,虽然我区林木种苗工作在监督管理体系建设上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政府职责不到位、部门职责不明确、种苗机构不健全、监管能力不具备、规范标准不完善、地方保护时有抬头等现实问题。比如全区有2/3县(市、区)没有单独设置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或有管理机构但人员严重不足并且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绿化及乡土珍贵树种没有监管标准,等等。这些问题极大制约了林木种苗事业的健康发展,已不能适应美丽广西建设和现代林业发展需求。因此,非常有必要通过开展《条例》修订,着力破除林木种苗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构建规范高效的监督管理体系,为我区林木种苗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是贯彻落实《种子法》及有关政策的有力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林木种苗工作。2012年12月和201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和《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9号),分别从加快林木良种化、提升种苗供给能力、严格执法创造良好市场环境、科技助推良种选育进程等6个方面,以及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加强国家良种重大科研攻关、加快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等7个方面对推动林木种苗事业发展作出了规定。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修订《种子法》的决定,新种子法在种质资源保护、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保护、种子执法体制、种业发展扶持保护等10个方面作了规范完善。《种子法》和有关政策的出台,为包括广西在内的各省区市修订完善林木种苗管理条例提供了政策依据和修订方向。通过《条例》修订,有力助推了《种子法》和国办两个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侧重于种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完全对接了《种子法》,并结合我区实际进行了细化、补充、完善,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

(一)增设了章节

针对现行条例在结构上未按章节设计的问题,修订草案草稿将条例设置了九个章节,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第五章  种苗生产经营;第六章  种苗监督管理;第七章  扶持措施;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

(二)对原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

1.明确了政府和部门职责。修订草案将政府职责和部门职责进行了分别表述,使各自职责更加清楚、明确。(《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第五条)

2.增加对林木种质资源进行监测和建立档案的规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加强对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本自治区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3.增加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禁止行为的规定: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下列行为:擅自采集或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擅自引进境外林木种质资源,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放牧、开垦、烧荒、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条)

4.增加有关林木品种引种的规定:从本自治区以外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按照国家有关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从本自治区外非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进的林木良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由原来的审批改为备案,《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

5.增加“新品种保护”一章。修订后的种子法新增设了“新品种保护”一章,强化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关键性制度。条例修订草案也照此增设了相关章节,对新品种的鼓励支持、独占权、推广、转让和禁止行为进行了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6.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重新进行了规定。从事林木种苗经营和主要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1)从事林木种苗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2)从事林木良种采穗圃生产经营和采用组织培养、嫁接等方式繁育良种苗木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苗企业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林木良种苗木生产经营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3)从事第一、二项以外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四)既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种苗,又生产经营其他林木种苗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条件,依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

7.增加不需办理许可证的规定。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苗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苗的;受具有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林木种苗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苗的。(《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

8.增加有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的规定: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生产林木种苗,但可以向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销售。利用财政资金采购林木种苗的,不得因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持证者参加招投标活动。

《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在种业实际工作中尤其是在种业司法实践中,对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这一特定概念,极易因人而异产生认知混淆,有人认为在A县办的证,其苗木只能在A县卖,甚至不能卖到相邻的B县去。在这几年的造林绿化苗木招标中,就曾经出现一些县招标时依照这个规定不允许其他县业者投标的情况,实际上形成了地方封锁和地方保护,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很不利于种苗事业的发展。农业方面针对这个规定提出了解决办法,在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规定: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我们借鉴了农业部门的做法,在条例修订时针对存在问题作出了如上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

9.增加电商销售售林木种苗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年发布),结合当前及今后我区林木种苗电子商务发展趋势,新增电商销售售林木种苗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在网页的明显位置公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以及林木种苗的标签、使用说明、产地检疫证明等林木种苗信息,并根据购买者要求提供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林木种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地检疫证明、标签、使用说明等,建立登记档案,记录有关交易信息,并依法协助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

10.增加设置监督管理并单列成章。根据《种子法》和国务院、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从监督检查、队伍建设、种苗标准、投诉举报、信用建设、管理信息化等等方面加强林木种苗市场监管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

11.增加设置扶持措施并单列成章。根据《种子法》和国务院、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从激励创新、林木良种补贴、科技扶持、产业扶持、保险保障和机械购置补贴等方面作出扶持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

12.增加附则一章。将条例中所涉及术语定义及适用参照范围、施行时间进行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此外,在修订时还根据《种子法》和国务院、自治区相关政策以及国家林业局有关办法,对现行条例的表述进行了补充、完善和调整,以求条例修订后在结构和内容上更加规范、完整。

(三)删除或增加了条例中有关法律责任的部分表述

《种子法》对违反种苗生产、经营、管理等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已经有明确规定,按照不重复设置的原则,在修订时对现行条例相应条款进行了删除,仅保留并补充完善《种子法》中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条款。

修订后,条例条款数量由现行条例的33条增加到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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