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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0-04-23 12:13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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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编:530022

电子邮箱:gxsftlfyc@163.com

联系人及电话:刘文军 0771-5778059

0771-5778082(传真)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效率和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依法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行为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管理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实行区级执法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协调,跨区域案件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七条【协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条【法律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性事务,属于执行公务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及协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城市管理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

第十条【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的投诉举报途径,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及时发现、劝阻和举报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全部或部分行使下列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垃圾的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食品餐饮摊点非法经营等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等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执法范围确定程序和条件】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其他需要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其他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的;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部门执法扰民问题突出的;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的。

第十三条【衔接规定】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自治区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按规定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十五条【协管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制度。

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但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规范执法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执法办案流程,建立执法公示、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全过程记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日常巡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整合和利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推进城市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调查措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许可证照等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信息;

(二)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五)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文件资料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调查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调查询问人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开具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强制措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二)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沿街叫卖,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三)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临街店铺跨门槛、窗经营,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四)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运输车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规范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物品处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保管等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物品依法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送。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或者不易保存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登记造册后拍卖或变卖,无法变卖或变价处理的,可以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解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

解除查封、扣押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在其本部门网站或者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问题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涉及行业面广、专业性强的;

(三)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权利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回避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文书送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应当依法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对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执法文书,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见证下,将相关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刊登公告,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条【执法协调和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行政管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一条【职责边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政监督、检查、确认等管理职责,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执法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专业性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现场检查、勘验等提供协助的;

(二)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或保存,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三)需要请求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及时提供执法协助,对违法行为和需要出具专业性意见,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联合执法】对涉及城市管理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保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联勤巡查、协同和有效保障机制。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信用惩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建立违法信息数据库,并将违法信息按国家规定报送有关部门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六条【基层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宣传教育等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上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制度,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内部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查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权责清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执法部门法律责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行政不作为的;

(七)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执法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执法协作部门、基层组织法律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配合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时制止,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围堵、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抢夺、损毁、转移被扣押的物品的或者擅自拆封、使用已查封场所、设施的;

(四)拦截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五)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转至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制定《条例》既是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深入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部署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突出问题、促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深入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也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增进民生福祉和促进城市发展转型的必然选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要求“加强城市管理和执法方面的立法工作,完善配套法规和规章,实现深化改革与法治保障有机统一,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17〕26号)明确提出“自治区和设区市要加快城市管理地方立法工作,明晰执法范围、程序等内容,规范城市管理执法的权力和责任”。按照上述要求加快城市管理地方立法工作,及时制定《条例》,充分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保障和推动作用,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重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将有效进一步深化我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促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确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法可依,依法进行。同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也一定程度存在服务意识不强、管理方式简单、执法行为粗放等问题,粗暴执法、暴力抗法等现象时有发生,执法矛盾较为突出,社会广泛关注,反映较为强烈。为有效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建立权责明晰、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执法体制,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切实提高城市管理执法能力和水平,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17〕26号)。起草过程中,参考了《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并借鉴了陕西省、四川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海市、石家庄市、深圳市、成都市等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立法经验。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性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性质不明、管理体制不顺是制约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有序开展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发〔2015〕37号文件关于综合设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统筹解决好机构性质问题,具备条件的应当纳入政府机构序列的要求,并借鉴《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表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依法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行为的行政机关。

(二)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我国组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五个新的综合执法队伍。结合我区机构改革现状,国家在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管理等领域也推行综合执法,城市管理执法范围下一步是否还包含中发〔2015〕37号文件界定的环境保护、市场管理、交通管理领域,现在尚未确定。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征求各厅局意见时,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明确表示,中发〔2015〕37号文件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不纳入城市管理执法范围。

因此,《条例》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具体范围为: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全部或部分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和生态环境、市场管理、水务管理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超出上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且需要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这样规定是为今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留下空间,确保《条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近年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执法程序、执法方式粗放、非法收集证据等执法不规范问题越来越多地引发社会关注,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为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执法水平,《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在第十四条规定中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规定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二是在第十五条规定中明确按实际需要配备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只能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承担。

三是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办案流程,建立执法公示、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重大执法决定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四是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明确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物品处理等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条款。

五是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明确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查处列举的4项违法行为,可采取相对应的措施。

六是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强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用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七是在第二十九条规定中明确了在违法建设文书送达方面,《条例》对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特殊情形作出规定,参考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建设的文书送达作出一定突破。

另外,《条例》规定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此项措施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立法依据,并借鉴了《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省市的立法经验,目的是为了遏制违法建设的增长,整治违法建设。

(四)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作。完善执法协作机制是形成管理和执法工作合力、提升执法效能的重要保障。对此,《条例》一是在第三十条规定中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同时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行政管理信息和资源共享。二是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中明确进一步厘清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管理和执法方面的界线,强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政监督、检查、确认等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不能仅仅移交案件线索,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的难度。三是在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中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的情形,及明确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四是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中明确强化公安部门的支持保障。根据各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反馈的意见,城管部门强烈需要公安部门提供支持和保障,保护城管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条例》重点对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暴力抗法等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置,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供支持和保障。五是在第三十五规定中明确信用惩戒。六是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和组织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五)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为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职,《条例》构建了政府监督、上级主管部门监督、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执法工作监督体系。一是规定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监督,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制度,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二是强化部门内部监督,要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查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三是完善外部监督机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建立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四是畅通群众监督渠道,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予以反馈。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强化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三类主体的法律责任。一是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二是规定被请求协助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执法协助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三是规定当事人具有阻扰城市管理执法、暴力抗法的六种情形,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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