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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成文日期:2020年03月13日
标  题: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 用水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字号:桂司函发布日期:2020年03月17日

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 用水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0-03-17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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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

用水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区直有关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用水供水条例》是自区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为提高立法工作质量,现送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用水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请贵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于2019413日前将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一式叁份)反馈自治区司法厅,同时将电子文本发送至邮箱:xzou@163.com。逾期不提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530022。联系人及电话:申晓华,0771-5778160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用水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用水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0313

公开方式:依申请公开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用水供水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供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农村供水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具体负责管理本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组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协会、合作组织负责本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管护。

 

第七条【信息与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供水监控信息系统。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改善水质。

    

第八条【饮水安全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发展要求,与乡村振兴战略、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供水工程为重点,完善农村供水管网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与村镇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资金与审批】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劳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农村供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主体】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村民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以县(市、区),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和验收】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农村供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限制条款】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的原有供水工程(含企业事业单位自备水厂)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合。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十五条【产权确定与名录管理】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产权,并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运行管护主体】 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运行管护。

  

第十七条【运行管护规范】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直接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十八条【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和养护经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

(四)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五)挖坑(沟、井、渠)、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农村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相互妨碍处理】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农村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禁止条款】 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

禁止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生产设施与农村供水管道连接。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二条【基本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修复、水质净化等措施,加强农村供水水源的生态建设,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及林业部门应当制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利用规划,并做好农村供水水源涵养林区划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保护范围划定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定期开展农村供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定落实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

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卫生、节水、安全等相关标准。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水利、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六条【部门的水质监督检测义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未建立水质检测机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农村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二十七条【水质检测标准】 新建集中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已建集中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限期达到标准。

 

第二十八条【部门水质检测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二十九条 水质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农村供水工程现场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

(二)调查、询问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

(三)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条【水价制定】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因供水扬程高、管网长等客观原因造成农村供水水价高于城市供水水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贫困户、计生家庭实行优惠或者免费供水。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三十一条【供用水合同和违约责任】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双方应当订立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水单位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计量规范】 用水户管护的水表损毁、滞行、停行、逆行时,用水户应当告知供水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三十三条【停水规范】 因农村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退出运营】 已投入运行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供水或者退出供水运营。

供水单位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应急】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

农村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水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

(二)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未及时组织抢修;

(二)已投入运行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随意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五】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开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名录所包含的工程。按照供水规模划分,集中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

(三)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规模化供水工程以下的集中供水工程。

(四)分散式供水工程,指集中供水工程以外的小型分散式工程。

 

第四十三条【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 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用水供水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公益性基础工程,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对于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区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基础支撑。近几年,自治区党委、政府把农村居民都能喝上干净水作为最大的民生工程来抓,目前,我区已建成农村集中供水工程5万多处,供水受益人口3593.7万人,占全区农村总人口的82.6%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条件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不健全;二是运营管理及维护经费不足;三是饮用水源污染、水质检测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了将农村供水工程纳入法治化管理,建立适应我区区情和具有社会化、专业化的多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运行管理模式,促进、规范、保障农村用水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主要依据

起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借鉴了四川、重庆等省市的立法经验。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分7章,共44条,即总则、规划与建设、产权与管护、水源与水质、供水与用水、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规划与建设。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具有普惠性和公益性的特点,政府应当是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投入的主要承担者。为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几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在管理体制方面,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供水有关工作(第四条第二款)。二是在规划编制方面,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三是在建设投资方面,明确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劳建设农村供水工程(第十条第一款)。同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审批权限、建设主体、验收标准和建设用地作了明确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二)关于产权与管护。明确农村供水工程的产权管理制度、管护责任主体制度和经费保障制度是确保农村供水工程能够发挥长期效益的关键。为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区分不同投资主体和不同规模类型的农村供水工程明确了相关制度。一是产权管理制度。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产权。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农村集体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二是管护责任主体制度。明确规模化供水工程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管护;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运行管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三是经费保障制度。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等方式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第十八条第一款)。另外,为了保护农村供水工程,对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和保护范围的禁止性行为作了规定(第十九条),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三)关于水源和水质。由于实践中农村供水水源易受污染,《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加强农村供水水源管理的基本要求以及保护范围的划定和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为了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强调了供水单位和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的监督检测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用水与供水。为规范农村用水供水秩序,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双方应当订立供用水合同(第三十一条)。为保障群众用水权益,规定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供水,明确了临时停止供水的时间和应急供水措施,还对确需退出供水运行的程序作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为应对供水突发事件,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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